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康市长红广告装饰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池街农机公司商住楼负一层18号。
经营者:王长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玉缘阁珠宝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天山路马志孝商住楼(七区一段)。
经营者:常青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长红广告装饰店与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玉缘阁珠宝店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长红广告装饰店的经营者王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玉缘阁珠宝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阜康市长红广告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4,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传达费、复印费、路费共计5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4月15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做广告牌,一直到2019年10月16日费用共计19,049元。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14,04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康市长红广告装饰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4,049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等服务。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000元。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4,049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广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等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广告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费。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共计19,0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14,0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4,04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传达费、复印费、路费共计500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守约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复印费、路费、传达费等诉讼成本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传达费、复印费、路费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玉缘阁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长红广告装饰店支付广告费14,049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长红广告装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玉缘阁珠宝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