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
负责人:彭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齐,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俊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朱俊维之兄。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与被告朱俊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齐、被告朱俊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899.7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费4514.55元(1231.24元/月÷30天×110天=4514.55元);3.请求判决被告以保险赔偿款及欠付保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20年5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7日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遵义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被保险人光大遵义分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2.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即:赔偿款+欠付保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3.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被告持保单向光大遵义分行申请贷款,光大遵义分行于2018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遵义分行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遵义分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光大遵义分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于2020年5月28日向光大遵义分行理赔被告所欠全部款项(含利息及罚息)50899.78元。被告是在贷款第一期的下一个月才开始支付保费,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80天(含)以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理赔,即至原告实际理赔之日止,被告尚欠付的保费日期为赔偿等待期开始计算前的1个月以及80天赔偿等待期,共计110天,因此实际尚欠付原告保费4514.55元。原、被告以及光大遵义分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付银行的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赔偿款、未付保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朱俊维辩称:1.当时贷款出来就被人骗走了,之后也报警但一直没有结果。2.希望免除保费和违约金,因为现在被告的经济困难。原告主张的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现在被告在上海务工每月工资只有两三千元,无法一次性还清。3.已经还了六、七万元,现在应该只有两万多没有偿还。原告应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当庭陈述并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投保单、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对有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为被保险人,就贷款金额95000元向原告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费44324.64元(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1231.24元,分36期付),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止,同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8月9日被告以该保险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95000元,贷款利率为6.6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发放后,朱俊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代朱俊维偿还光大遵义分行贷款本息50899.78元。光大遵义分行于2021年4月1日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给人民财保遵义公司。
另查,朱俊维尚欠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保费4514.55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俊维为获取光大遵义分行贷款向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与朱俊维之间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朱俊维与光大遵义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光大遵义分行依照约定向朱俊维发放贷款,朱俊维应按时向光大遵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朱俊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代朱俊维偿还光大遵义分行的贷款本息后,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朱俊维进行追偿,故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主张朱俊维支付理赔款(即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899.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俊维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应当依约向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支付保费,对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主张朱俊维支付未付保险费4514.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朱俊维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主张的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为基数,加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仅以其向银行支付的理赔款项为基数计算;虽然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但案涉纠纷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按照年利率10%计算,对上述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朱俊维辩称的“贷款被骗、免除保费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朱俊辩提出的“已经还了六、七万元,现在应该只有两万多没有偿还。原告应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经查,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提供了光大遵义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了其代朱俊维向光大遵义分行偿还的具体数额,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朱俊维若对该还款数额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朱俊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0899.78元,并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89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
二、限朱俊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费4514.55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朱俊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