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颖,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10号院6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吕淑英。

被告:北京上优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怡和北路3号院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杨磊。

审理经过原告刘颖诉被告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教育公司)与被告北京上优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优思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贝教育公司及上优思教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向刘颖退还课时费19 902.9元;3、判令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9 90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刘颖支付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颖于2018年11月25日与爱贝教育公司签署《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约定刘颖向爱贝教育公司支付英语课时费13 000元,爱贝教育公司向刘颖子女张某提供英语教育服务136课时。签约当天,刘颖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爱贝教育公司支付课时费用13 000元。2019年11月30日,因爱贝教育公司推出优惠活动,在爱贝教育公司的建议下,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续签了136课时的英语可课时培训协议,协议金额12 800元。刘颖如约履行,支付了课时费。合同履行至2019年底,爱贝教育公司告知刘颖,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为关联公司,后续合同项下英语培训义务由上优思教育公司继续完成。后国内发生疫情,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均未能现场授课培训。直至2020年10月9日,上优思教育公司在其授课地点门口处张贴《通知》,载明对“爱贝”学员进行停课。至此刘颖尚余206课时未履行,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均拒绝退还剩余课时费。刘颖认为,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刘颖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爱贝教育公司为刘颖的孩子张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刘颖于当日支付课时费用13 000元,购买136课时,后张某开始上课。2019年11月30日,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续签约,签订《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约定刘颖为张某在爱贝教育公司继续购买136课时。刘颖于当日支付课时费用12 800元。

2019年年底,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达成合作,由上优思教育公司代替爱贝教育公司履行爱贝教育公司已签署且尚在履行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张某在爱贝教育公司完成了部分课时,刘颖陈述上优思教育公司为张某提供的课程未划课时。2020年9月,刘颖就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申请退费。2020年9月26日,刘颖与上优思教育公司签订《上优思教育退费协议》,载明,退费金额为12 672元,另备注:2020年12月31日之前退款到账。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未上过课,上优思教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退款。

2020年10月8日,上优思教育公司发布暂停对爱贝学员服务的通知,称其公司在2019年11月与爱贝教育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但在2020年8月发现爱贝教育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重大偏差,与杨凤娟沟通未果,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起暂停对爱贝教育学员提供服务。2020年10月12日,上优思教育公司再次发布暂停对爱贝学员服务的通知。

2020年10月29日,刘颖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至爱贝教育公司。

刘颖向本院提交课程列表,显示学员张某购买课时206,剩余课时206。刘颖称上述课程列表为上优思教育公司停课后其在上优思教育公司提供的课程系统查询到的结果。刘颖陈述剩余的206课时包括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136课时及2018年11月25日协议约定的70课时,其要求退还的为2018年11月25日协议约定的70课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就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达成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为刘颖孩子张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系爱贝教育公司的基本义务。爱贝教育公司将该协议项下合同义务转给上优思教育公司后,上优思教育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停止给张某授课。因爱贝教育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给上优思教育公司时并未如实告知刘颖,且未取得刘颖的同意,故上优思教育公司停止授课后为张某提供英语培训仍系爱贝教育公司的合同义务。现爱贝教育公司不能够继续为张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刘颖有权解除其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鉴于刘颖于2020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至爱贝教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刘颖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要求爱贝教育公司退还剩余课时的课时费。刘颖陈述其交纳13 000元购买136课时,鉴于爱贝教育公司未到庭应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刘颖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依据总价款及课时数,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中的课时单价为95.59元。依据刘颖查询的课程列表,扣除双方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136课时,还剩余70课时未完成。经核算,爱贝教育公司应退还刘颖2018年11月25日达成的协议的剩余课时费6691.3元。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爱贝教育公司继续占有刘颖支付的课时费没有依据,其未及时退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刘颖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退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刘颖要求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达成的协议,刘颖与上优思教育公司之间未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虽然刘颖提交的《学员接收协议》有因该协议项下变更事项导致学员终止/解除协议,产生费用退还或者赔偿的,由上优思教育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的内容,但因该《学员接收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认定上优思教育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即使该协议为真实的,受约束的协议相对方亦为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刘颖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其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上优思教育公司退费并给付利息。

就刘颖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达成的协议,刘颖申请退费,与其签订《上优思教育退费协议》的是上优思教育公司,刘颖接受该协议表明其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就退费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退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上优思教育公司违反《上优思教育退费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刘颖剩余课时费12 672元,同时向刘颖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期间及标准以本院核算为准,约定给付之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即以12 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刘颖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爱贝教育公司并非《上优思教育退费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依据该协议退费的义务,故刘颖要求爱贝教育公司退费并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颖与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成立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

二、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颖剩余课时费用6691.3元并支付利息(以66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北京上优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颖剩余课时费用12

672元并支付利息(以12 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驳回刘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刘颖负担4元(已交纳),由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上优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上优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付 雪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孙震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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