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 被告胡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任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穆晶与被告胡斌、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8日归还。后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剩余1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利息6000元,由被告胡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穆晶现金106000元(拾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斌。”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索款,并要求被告任科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任科在原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将“6000元”改为“9000元”,还款期限“3月”改为“6月”。2014年两被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据借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并认可借条上9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且已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斌、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 本案受理费1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管 弦 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