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自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兴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兴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硕公司: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9日起解除;2、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0元;3、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4、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1、其与中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分包合同中确认张辉明是工程项目经理,苏兴林为工地上的负责人,张辉明也以中硕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工资结算单。2、中硕公司与张辉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或第三方,作为被挂靠人的中硕公司应该就劳动报酬与张辉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苏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硕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1、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26日起解除;2、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0元;3、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4、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河北建设公司与中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河湖治理;地点无;地点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华庄农场内包合同价款:1.主体结构工程采取劳务分包形式,钢筋单价840元/吨、模板单价47元/沾灰面积、混凝土单价40元/立方米;2.承包合同预估价款额约2800000元。三、工期: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垫层施工,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承台地梁基础、1-4#地下水池结构施工,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端跨结构、试验用房、变电所施工。四、工程质量:达到江苏省优质工程(扬子杯)、江苏省省级文明工地标准。五、双方权利义务:1.承包人张更喜,项目经理;2.分包项目经理张辉明,现场总负责人苏兴林…张辉明在中硕公司加盖公章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同日,中硕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

2017年3月29日,中硕公司与张辉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挂靠协议,约定:张辉明承揽的河湖治理研究基地项目-太湖试验厅工程主体劳务项目工程,属于中硕公司经营资质范围,张辉明以中硕公司名义及其提供的经营、资质文件承揽施工,并接受中硕公司的行业指导意见,中硕公司向张辉明收取管理费用。合作期限自该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生效其至该工程履行完毕。管理费为该工程施工合同所反映的总金额的1%收取。

2017年11月28日,张辉明向苏兴林出具工资结算表:在河北建设太湖试验厅工地作为技术负责人从2017年3月9日-2017年11月9日共计8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合计80000元。剩余8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苏兴林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26日起解除,并要求中硕公司、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锡滨劳人仲不字(2017)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苏兴林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苏兴林陈述:张辉明是专门在外面承包土建工地的包工头,每次包了工地都要挂靠公司的,我们认识好几年了。2017年3月9日张辉明打电话叫我去太湖试验厅工地做负责人,张辉明承诺月工资10000元,但工作期间从未发放过工资,讨要工资也没有。我听张辉明说他承包的涉案工地是挂靠在中硕公司的。我做到2017年11月9日之后就没再去上班了。结算单是张辉明签字后寄给我的,其他人的单子也是我给他们的。之前我和张辉明与河北建设公司的人认识,但工资和工作都是和张辉明谈的,没有和河北建设公司的人谈过,中硕公司的人员我不认识。

中硕公司认为:其与苏兴林之间没有交集。其向张辉明共收取了约10万元管理费。另,据其向张辉明了解,苏兴林开始到过工地几天后工作就由苏海亭替代,苏兴林就不上班了。

河北建设公司认为:对苏兴林入职、工资标准其不知情,由于中硕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人劳务费,导致工人在2017年9月底10月初全部撤场涉案工地,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故苏兴林提出工作到2017年11月不是真实的。其与意见与中硕公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苏兴林自己的陈述及工资结算单,苏兴林只与张辉明发生联系,工钱由其与张辉明商定。苏兴林认可在无锡太湖实验厅工地由张辉明安排工作,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中硕公司、河北建设公司之间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硕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约定并支付过苏兴林工作报酬。中硕公司否认张辉明并非其公司员工,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河北建设公司也提供了劳务分包协议予以证明。退言之,苏兴林认为与中硕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明显是不可能的。因此,苏兴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兴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虽提及苏兴林的姓名,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系苏兴林与中硕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实际履行过程中苏兴林也未与中硕公司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苏兴林是由张辉明招录、受张辉明指挥管理,从张辉明处领取报酬,其实际与张辉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雇佣合同的相对性,苏兴林的剩余报酬也应该由张辉明支付,其要求中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兴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兴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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