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思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龙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思奇与被告龙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良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思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 3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在长寿区开设卤菜店,并在原告处拿货。被告在经营期间,不断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信任,每次都出借了借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卤菜店转让给别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还款。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龙良波借到陈思奇18 399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之前归还给陈思奇”。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共计6000元,尚欠12 39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龙良波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龙良波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举示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8 399元,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本金由原告现金出借给被告的5000元,以及被告累计欠原告的货款13 399元构成。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3 399元转化为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 3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思奇借款本金12 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良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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