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景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有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海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丛景之与被告赵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景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被告赵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景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2.请求被告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赵海彬以开办铸造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丛景之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丛景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海彬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丛景之所诉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与事实不符,所借款项不是200,000元而是188,000元,而且是分数次汇入到赵海彬账户,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二、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绥棱县,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也是绥棱县。三、赵海彬对借款188,000元的事实认可,赵海彬愿意在2-3个月之内分批分期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赵海彬与丛景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赵海彬向丛景之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关于交付借借款的金额,丛景之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12日向赵海彬指定的闫小芬(闫晓芬)的银行卡内转款100,000元和60,000元用于交付该笔借款,剩余款项丛景之称为现金交付;赵海彬提交书面答辩状时一并提交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认可除收到上述两笔转账160,000元外,还分别于2020年11月21日、12月5日、12月6日收到20,000元、5,000元和6,000元,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对尚欠借款188,000元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赵海彬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不予认可,且丛景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全部交付赵海彬,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赵海彬在答辩意见中的自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8,000元。关于丛景之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丛景之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合理,但应以实际借款金额188,000元为基数计算。赵海彬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赵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丛景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海彬偿还原告丛景之借款本金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丛景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丛景之负担120元,由被告赵海彬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