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明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38号。

负责人:宋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敏,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282846。

委托代理人:周密,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工行南明支行诉被告李志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敏、周密,被告李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南明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8774.96元、违约金3620.61元及利息17532.99元(2018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为3011.77元;2018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8774.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为14521.22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合计:62428.56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保函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35×××00…5308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透支信用卡款项,但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截止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欠款本金38774.96元,利息3011.77元,违约金3620.61元,合计:45407.34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不按规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同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然不予理会。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翔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不是恶意拖欠,受疫情影响欠款较多已负债累累,希望减免律师费,希望银行考虑我的实际经济情况减免利息、违约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志翔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还在申请书中手写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各项规定。

前述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同时,该章程还约定“本章程由发卡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发卡机构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通过营业网点或中国工商银行网站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

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交易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计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前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法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华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该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乙方(发卡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可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该领用合约还约定“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

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公告,新的“信用卡章程”补充约定“持卡人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17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领用合约”进行了修改并公告,新的“领用合约”补充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对账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分期付款、透支取现、透支转账以外的透支消费以及相关利息、费用等)金额的百分之十;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金额的百分之百;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如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总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为限。

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之后被告启用了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消费流水查明,被告自2017年8月因透支消费开始产生滞纳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开始产生透支利息。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38774.96元,拖欠利息3011.77元、违约金(滞纳金)3620.61元。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2018年12月18日起仅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暂计至2020年1月5日为14521.22元。

另外,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律师费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并称其第三项诉请中目前仅发生了诉讼费,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交了信用卡消费服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38774.96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利息3011.77元、违约金(滞纳金)3620.61元,结合被告的逾期时间来看,该金额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2018年12月18日起则以尚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至透支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除诉讼费外其余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请中除诉讼费外的其余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774.96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3011.77元、违约金(滞纳金)3620.61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则以尚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透支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负担27元,由被告李志翔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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