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海明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24892112L。 法定代表人:李宗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杨海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吉林省六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严字乡君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749306300B。 法定代表人:张贺。 被告:杨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李英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杨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贺、杨海娇、吉林省六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张贺、杨海娇、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贺、杨海娇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64,162.07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64,162.07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年息24%给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3.判令被告张贺、杨海娇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4.判令被告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李伟、杨影与被告张贺、杨海娇对诉讼请求1-3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由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贺、杨海娇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6日,经被告张贺、杨海娇申请,原告为其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洮河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贺、杨海娇在银行贷款900,000.00元由原告予以担保,被告张贺、杨海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甲方实现抵押权造成损害的,应保证合同中担保的借款本息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详见委托担保协议书)。2019年3月26日被告张贺与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张贺为借款人,农商行洮河支行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张贺贷款9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详见《借款合同》)。2019年3月26日,农商行洮河支行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张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发生的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详见《保证合同》)。2019年3月26日被告六谷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被告张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农商行洮河支行按照约定为被告张贺支付贷款900,000.00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为被告张贺代偿后,被告张贺仍应偿还原告代偿本息364,162.07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64,162.07元,现被告张贺、杨海娇没有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被告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李伟、杨影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张贺代偿借款本息364,162.07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64,162.07元,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贺借款系与被告杨海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李伟、杨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也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张贺、杨海娇、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张贺作为借款人,农商行洮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贺向农商行洮河支行贷款人民币90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张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中小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张贺的900,000.00元的贷款向农商行洮河支行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张贺收取18,000.00元担保费以及张贺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中小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贺进行追偿,《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张贺拖欠主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造成损害的,按照张贺在保证合同中担保的借款本息总额的20%向中小企业支付违约金。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洮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张贺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9年3月26日张贺、杨海娇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农商行洮河支行出具《借款人声明》,该声明中确认,案涉900,000.00元贷款系为偿还张贺原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贷款而发生。同日,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李伟、杨影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第三人保证》同意为张贺的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9年4月16日农商行洮河支行向张贺实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0.00元。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替张贺向农商行洮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1,376.34元。2020年7月16日张贺向农商行洮河支行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张贺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人民币5,000.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另查明,张贺与杨海娇系夫妻,杨峰系杨海娇父亲,杨峰与李英梅系夫妻关系,李伟与杨影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代偿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3月26日,张贺与农商行洮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农商行洮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张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贺为借款人、农商行洮河支行为贷款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和《第三人保证》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系反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应当就张贺的贷款向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洮河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向张贺足额发放贷款,张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贺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出现了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替张贺向农商行洮河支行进行代偿欠款本息共计371,37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张贺偿还代偿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64,16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海娇的责任。杨海娇与张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张贺与杨海娇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海娇于2019年3月26日的《担保人声明》书中确认了张贺的贷款行为,并同意作为保证人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案涉贷款应当为杨海娇与张贺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海娇应当与张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张贺、杨海娇应当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人民币364,162.07元。关于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的责任,其为反担保人,在六谷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以及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第三人保证》中,明确了其为张贺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应当对张贺、杨海娇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六谷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贺、杨海娇进行追偿。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按照代偿款的24%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给付时止计算违约金。根据张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20%,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从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案涉代偿行为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贺、杨海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64,162.07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364,162.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起计算)。 二、张贺、杨海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三、吉林省六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六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峰、李英梅、杨影、李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贺、杨海娇进行追偿。 四、驳回白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0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张贺、杨海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其木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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