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民委员会。地址: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大兴,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国禄(曾用名曾国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西上街村*号,居民。

被告:赵得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西上街村*号,居民。系被告赵得燕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曾国禄、赵得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李宝年,被告曾国禄、被告赵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商铺超面积差价774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威远镇西大街10号1号楼1楼16-1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012年6月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商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商铺出售给被告,被告以每平方6800元价格购买,同时还约定原、被告按照房产证的实测面积退补房屋差价。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面积为52平方米的商铺买卖款353600元。2017年9月原告西上街村民委员会认为原村委会的买卖房屋行为,是在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大会表决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所购买商铺的房产证面积为63.39平方米,而二被告只支付了52平方米的商铺买卖款353600元,少支付了面积11.39平方米的购房款77452元。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书面发出催收商铺差价的通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补交商铺差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补交商铺超面积差价之责。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禄、赵得燕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原告就知道商铺面积为63.39平方米,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契约签订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月届满,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做出的(2017)青02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效力,且确定了商铺的价款及面积,即52平方米353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补差价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商铺信息、购买单价、被告已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曾国禄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面积为52平方米的案涉房屋租给曾国禄,租期2年;

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部分购买商铺款353600元;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威远镇西大街10号1号楼1楼16-17号商铺系二被告共同共有,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63.39平方米,二被告尚欠11.39平方米的购房款77452元;

4、通知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5日、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收购买商铺欠款77452元的事实;

5、(2017)青02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7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6、协议书3份。证明和二被告同期购买商铺的李国统、陈**福、段荣春三人已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交清剩余房款,从而印证了购买商铺的村民存在欠交购房款的事实。

对上述1、2、3、4、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房产证原件1份。证明威远镇西大街10号1号楼1楼16-17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除能证明本案事实外,还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国统、陈**福、段荣春三人承诺交清剩余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7日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民委员会与互助县威远汽车修理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整体开发威远汽修公司,威远汽修公司以修建三酒厂临西街铺面的全部工程费用做代价抵换原告厂内全部土地使用权,原告有临街铺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5年商铺建成后被告曾国禄、赵得燕承租了面积为52平方米的涉案商铺。2012年6月13日原告欲以每平方米6800元的价格出售租赁商铺。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曾国禄发出出售通知,2012年7月1日被告曾国禄向原告交纳购房款3536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位于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10-13号汽修中心铺面,1幢1楼16、17号房出售给被告。2013年5月8日,原被告为威远镇西大街10号1号楼1楼16、17号商铺办理了互房权证威远字第1614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国禄,共有人为赵得燕,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2017年9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12月5日,本院以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商铺价款应按租赁面积计算还是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计算?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起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查,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涉案商铺出售给被告,2017年9月1日原告以上述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当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出现中断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即从2017年9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商铺价款应按租赁面积计算还是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应该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商铺价款,即按63.39平方米,6800元/平方米计算。而被告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面积即52平方米计算,且其已按照52平方米交清了全部购房款353600元。经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商铺和二被告所购的商铺系同一房屋,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载明房屋面积为52平方米,但双方未对房屋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后原告决定将该租赁商铺出售给被告,被告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3.39平方米。故本案案涉房屋的面积应该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63.39平方米计算价款,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只支付了52平方米的购房款35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11.39平方米的购房款7745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曾国禄、赵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民委员会给付购房款7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曾国禄、赵得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占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美霞

书 记 员 张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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