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夏伯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鞠波与被告夏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波、被告夏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伯乐返还原告鞠波借款计12230元。利息以122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鞠波、夏伯乐经人介绍相识。夏伯乐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借鞠波10000元、2019年11月5日借鞠波230元、2019年12月6日借鞠波500元、2019年12月9日借鞠波1200元、2019年12月24日借鞠波300元,合计12230元(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微信支付截图四份、证实夏伯乐向鞠波借款事实)。经鞠波多次索要其款,夏伯乐总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鞠波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夏伯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其中10000元属实,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剩下的2230元是给其他人发放的费用和材料款的花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鞠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伯乐账户转入10000元,通过微信多次转账2130元。 庭审中,鞠波陈述与夏伯乐是朋友关系,夏伯乐打电话称其欠信用卡的钱,向我借点钱用,当时我就转了10000元。其他的钱也是夏伯乐让我转钱给他用。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必要打借条,以后找夏伯乐要钱,他把我拉黑了联系不上。 夏伯乐陈述,其与鞠波是朋友关系,开始是打算找鞠波借10000元,鞠波说没有钱。后来鞠波找我去干活,转账给我的10000元是干活的预付款,活我也干了,因为鞠波的资金链断,活没完成。当庭提交其与鞠波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中2019年11月25日夏伯乐问“是没签”,鞠波答“订了,明天给我钱”,2019年12月5日鞠波“你找你伙计整点料吧”、12月9日鞠波“我两个得负责把人家这事整明白了”、“让我自己承担吗”、2020年1月8日鞠波“过十二点给你转点,赶紧回来安排干活”“你不回来吗,我自己扛不住啊”,证明鞠波找其去干活,后来工程没有完工。提交四份微信转账截图,其中2019年11月13日转给鞠波230元,2019年12月2日转给工人林子200元,2019年12月3日两笔1080元、20元转账付给文登区华纳物资经营部购买材料。 经质证,鞠波陈述夏伯乐借完钱后,说缺钱要和我合伙干KTV装修的活,说全程不用我管,他帮我负责,挣钱了一人一半,当时我问他借我的10000元怎么办,他说挣钱了再还我。KTV装修是我揽的活,我外面活也多顾不过来,当时同意了,夏伯乐确实到装修工地上去了,但是工人有事都找我,结果工程基本上都是我在处理。找我们装修KTV的人只支付了7万多元的工程款,总价款需要14万多元,我们干了一半干不下去了,因为拖延了工期,对方要求赔偿15000元,赔偿对方的损失也是我承担的,整体算下来没有挣钱还赔钱了。微信转账230元是夏伯乐还我的钱,200元是夏伯乐支付给工人住宿的钱,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1080元不清楚是什么钱。 夏伯乐陈述,我不是和鞠波合伙,我给他打工,我负责监理,相当于项目经理,工地上需要什么我都帮忙买,鞠波钱不凑手的时候我也帮忙采购。我们口头约定,鞠波给我转账的10000元当监工的费用,是我干活的预付款,剩下的钱我不要了,如果鞠波挣钱了愿意给我也可以给我点。其余微信转账的钱是我帮忙采购和支付一些零碎的费用,用在了装修上。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鞠波主张其与夏伯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合意。从鞠波、夏伯乐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可以确认,2019年11月5日鞠波转给夏伯乐230元,夏伯乐于11月13日转给鞠波230元。2019年11月25日双方就装修事宜开始沟通,11月26日鞠波给夏伯乐转款10000元。此后,鞠波又于2019年12月6日给夏伯乐转款500元、12月9日转款1200元、12月24日转款300元。上述款项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就装修KTV事宜沟通之后,夏伯乐提交的支付给文登区华纳物资经营部的1080元、20元两笔款项也发生在此时间段。据此,在夏伯乐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时,鞠波未能进一步举证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其次,鞠波认可与夏伯乐合伙装修KTV,夏伯乐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认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KTV装修。故,双方无论是合伙还是雇佣关系,通常情况下,夏伯乐完成工作时都应获取相应的分成或者报酬,夏伯乐抗辩收取的10000元是预付款的可能性高度存在,但该预付款是否是夏伯乐实际应得的报酬,本案不予评判。综上,鞠波仅以转账记录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培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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