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焦鹏,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现羁押于河北省沽源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郭月梅与被告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查封被告焦鹏名下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5月13日,因被告焦鹏涉嫌刑事犯罪,且在疫情期间不能正常进行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敖、被告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未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三、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焦鹏抵押的房产〈坐落正定县,证号: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在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焦鹏因资金短缺,2019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2019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月息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份,从201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不再付息。现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望贵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焦鹏,出借人郭月梅(乙方),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2.8%,甲方按实际借款金额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签订此借据,对足额收到乙方给付借款确认无误,特此为据,不另立它为据,查收无误。借款人焦鹏、出借人郭月梅签字捺印。

2、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焦鹏银行账号45×××05转款3笔,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9年9月7日原告转款给被告焦鹏45×××05账户5万元,共计50万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焦鹏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16日每次还息12600元。

4、正定县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人焦鹏,共有情况单独所有,住宅建筑面积135.8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

5、冀(2019)正定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2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权利抵押权,权利人郭月梅、义务人焦鹏,房屋坐落正定镇旺泉北街3号恒东茗居5-2-202等2处,产权证书号: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抵押方式:一般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焦鹏辩称,原告说我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17日,我与石家庄某个借贷公司处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不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从原告处借款,而是与原告所在的公司借款,只是原告负责打款,该公司没有从事放贷业务的资格。月息2.8%与事实不符,2.8%的利率远超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合法月息,我记得合同规定月息为百分之一点多,应由原告提供合同及相关证据。多次协商未果与事实不符。我于2019年12月6日被留置,原告及公司人员在我已婚的情况下,未经我妻子同意签字的情况下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原告及所在公司提供借款人数远超3人,不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在我羁押期间未与我协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偿还本金50万元及合法利息,不同意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不同意承担一切费用,如我败诉,只承担诉讼费及法律规定的费用,不承担律师费。我不同意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告是骗取抵押。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被告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焦鹏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的签字及指印,但认为是与原告所在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还息情况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6月17日借款当日,原告就让被告给付利息12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所需,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分3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3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同日被告转账给原告丈夫杨占敖利息12600元,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16日还息各12600元。被告焦鹏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正定县(产权证书号:正定县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宅建筑面积135.8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于2019年6月19日在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5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11月16日,之后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成立,应具备借款合意和存在款项已交付借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5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及被告归还利息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可随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本金45万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600元,原告主张是先付利息,而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预先支付利息违背交易习惯,应视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加上被告后期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487400元。关于利息,原告按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已偿还利息至2019年11月16日,2019年7月、8月份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450000-12600)×0.028×2=24494.4元,被告实付利息25200元,多付利息705.6元;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16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500000-12600)×0.028×3=40941.6元,被告实付利息42000元,被告多付利息1058.4元,综上,被告多付原告利息1764元,应予抵充被告欠付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后续利率应按24%计付,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在主债务未受清偿前,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鹏以其位于正定县(产权证书号:正定县房权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享有的债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焦鹏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焦鹏清偿。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月梅借款本金48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8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扣减被告焦鹏已付利息1764元)。

二、若被告焦鹏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月梅以拍卖、变卖被告焦鹏位于正定县(产权证书号:正定县房权证房权证正定镇字第**)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焦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焦鹏清偿。

三、驳回原告郭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8800元并提交缴费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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