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泰兴里3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颜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金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毛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颜飞、被告金永超、被告毛斌、被告邹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融汇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邹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飞、被告金永超、被告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飞、金永超、毛斌偿还代偿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颜飞、金永超、毛斌支付催收费用3000元;3、判令颜飞、金永超、毛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颜飞、金永超、毛斌与我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委托购车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颜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及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金永超、毛斌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颜飞、金永超、毛斌一旦逾期还款,导致我公司代偿的,除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外,还应从实际代偿日起按代偿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我公司的催收费用。随后,颜飞就购车贷款事宜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就贷款金额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由工行硚口支行向颜飞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发放购车贷款,金额4197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工行硚口支行为颜飞提供了担保,工行硚口支行按约向颜飞发放了贷款。之后,颜飞、金永超、毛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我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为其向银行代偿了10000元。现经我公司多次催收,颜飞、金永超、毛斌至今未偿还代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颜飞、金永超、毛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融汇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飞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颜飞、金永超、毛斌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委托购车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颜飞、金永超、毛斌未如期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融汇公司依约向工行硚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颜飞、金永超、毛斌偿还了信用卡分期债务10000元,但颜飞、金永超、毛斌未向融汇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融汇公司有权向颜飞、金永超、毛斌追偿,故本院对融汇公司要求颜飞、金永超、毛斌偿还代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委托购车服务合同》还约定,若融汇公司按贷款银行要求实际履行担保责任,颜飞、金永超、毛斌应自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融汇公司自愿主张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汇公司还主张催收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飞、被告金永超、被告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0元; 二、被告颜飞、被告金永超、被告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被告颜飞、被告金永超、被告毛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红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则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