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秦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西户公路三号路口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673258786R。
法定代表人:霍展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梽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兵团第十三师骆驼圈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313447516L。
法定代表人:王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宁,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新星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秦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开公司)与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40.11元(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846.8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为14493.23元,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金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总价为548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在所有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向原告支付45%的货款,在货物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4000元的预付款,剩余274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晶和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74000元。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通用部分第六条第3项约定,当货物运到现场后应当由买卖双方派人共同到场验货,如卖方未按时到场,买方可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可作为索赔依据。货物运到后,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派人到场进行验货,因此施工方湖北电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仅依据装箱清单对货物的数量进行了验收,该批货物至今仍未开箱查验。2、依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合同通用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设备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见合同附件二。经被告核查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装箱清单与合同附件二第1.2项设备分项价格(合同第22页)不符,即原告实际发送的所有设备线夹的名称、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正常安装使用。规格型号不符的设备线夹涉及金额合计98802元。3、依据合同通用部分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无条件及时免费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白强,要求更换符合约定的设备线夹,但其一直未处理退换货事宜。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进行了复函,再次重申了更换符合约定货物的要求,否则被告将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符合约定的设备线夹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窝工费、安装单位进出场费等),但原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退换不符合约定的货物。4、依据合同通用部分第七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被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同时依据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后20日内并未纠正其发货不符的错误,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无需另行书面通知,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均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相应的到期应付款项。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公司员工白强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退换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依据合同通用部分第十条第2项约定,合同已于2020年7月18日白强签收律师函的20日后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到期应付货款。因此,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系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受理费。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发货不符并拒绝退换货物所引发,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违法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终止,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到期应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金具采购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详见附件二),合同总价为548000元;2、预付款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支付50%的预付款;3、到货款支付:所有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提供每一批次的由被告签署的收货回执、每一批次的由被告签署的现场开箱报告(清洁无批注)。原告向被告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款付款资金申请函,现场监造人员签发的证明文件(如有监造),经被告审核上述手续或单据无误后30天内,被告将资金为本合同价格45%的款项作为发货款向原告支付;4、质保金的支付: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签发合同设备材料“最终验收证书”,在原告提交该套合同设备材料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后15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合同设备总价格的5%质保金;5、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设备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见合同附件);2、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原告派专人及时到现场,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代理人一起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清点验收。被告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如检验时原告人员未按时赴现场,被告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3、原告应以全新及合格产品替代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费用自理。除非经被告方许可,替换应在30天内完成;如果原告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被告将用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20天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作出修正,如果认为20天内来不及纠正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被告将保留中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此种合同中止达20天以上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若被告行使中止权利,有权停付到期应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74000元。2018年11月25日,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苏海军在原告出具的装箱清单中签字接收设备,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派人参与设备开箱验收。后经被告核对,设备线夹与合同附件二(设备分项价格)约定的型号不符。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2020年7月18日,被告通过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办理完毕设备线夹的更换事宜。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具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装箱清单,被告提交的律师函、顺丰快递短信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二(设备分项价格)及装箱清单证实,装箱清单中的T型线夹、设备线夹、导线包缠物、U型挂环(U-10135)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涉及金额126958元。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发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与实际不符,经双方协商后对上述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被告签署的装箱清单亦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为证实前述陈述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陈述,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无双方签章,亦无证明其来源,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设备运抵后原告应派专人参与验收,若原告未派专人参与验收,被告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对验收方式和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装箱清单中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到货469件”字样,未记载验收记录。另外,根据装箱清单证实469件是所有40项设备包装的件数,并非各项设备的具体数量,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仅就到货设备包装件数进行了确认,并未进行双方约定的全面验收。因此被告在装箱清单中的签字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发货设备符合被告要求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即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装箱清单系原告制作,因此原告对装箱清单中的设备规格与双方约定的设备规格不符是明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就设备规格不符合约定通知原告的期限不受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因此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7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认定,原告交付的设备中T型线夹、设备线夹、导线包缠物、U型挂环(U-10135)型号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述设备涉及金额126958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规格不符合的设备可以替代,可向其他厂家购买。由此可以证实规格不符的设备与规格相符的设备是可分离使用,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规格符合约定部分设备的价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7042元(274000元-1269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应以全新及合格产品替代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否则被告有权停付到期应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因此,被告发现原告发货设备规格不符后停止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秦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4704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秦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西安秦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如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