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桂军,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葫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34500元(已执行8000元)。宣判后,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辽刑一终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2007年6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2010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七次。呈报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能够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的案件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桂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桂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辉 审 判 员 李春兆 审 判 员 左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国静 书 记 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