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平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刘平新与被告田某某、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田某某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生意买卖发生在原告住所地,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田某某收购原告的玉米,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刘伟的住所地均在民权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田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单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