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克家,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辉南县金德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袁云海,经理。        

被告:丁宏,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邓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梅河口市,系邓伟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克家与被告辉南县金德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被告丁宏、被告邓伟债权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金梅、被告丁宏、被告邓伟的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克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75万元并承担按日0.5%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第三被告对75万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与辉南县金德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业采掘承包合同》,丁宏是辉南县金德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矿业采掘承包合同》、《工程欠款协议书》中代表矿业公司签字,邓伟在《工程欠款协议书》中作了担保,原告是履行《矿业采掘承包合同》义务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中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等款合计75万元。2019年7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并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乙方25万元,余款在2020年1月19日之前付清。75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欠款协议,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矿业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丁宏辩称,第一被告不应是金德顺矿业,金德顺矿业所有事宜都是我承包的。我确实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        

邓伟的代理人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吴克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矿业采掘承包合同,金德顺矿业公司与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铁矿开采、巷道掘进合同。金德顺矿业公司盖章、代理人丁宏签字;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代理人吴某签字。2.债权转让协议,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在金德顺矿业公司的债权75万元转让给吴克家。3.工程欠款协议书,因吴克家承包丁宏工程欠款,双方认可价格为7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1月30日前付25万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1月19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丁宏不能按时付款,丁宏除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外,并按所欠工程款的0.5%/日支付逾期金。丁宏签字,吴克家签字。担保人邓伟签字。2019年7月1日。4.还款协议,丁宏先偿还欠吴克家的借款25万元,之后偿还工程欠款。吴克家和丁宏签字,2020年6月10日。        

矿业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质证的权利。        

丁宏质证认为,金德顺公司不欠原告,我个人欠原告75万元工程款。违约金过高,我不同意。        

邓伟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担保期限已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案证据,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9月21日,被告金德顺矿业公司与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铁矿开采、巷道掘进合同。2019年6月27日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克家。2019年7月1日,原告吴克家与被告丁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认可工程价款为75万元,并约定丁宏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1月19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按日0.5%计算;被告邓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工程款7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矿业公司与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合同,北京xxx投资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克家,原告吴克家即取得合同权利。吴克家与被告丁宏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清算,丁宏的行为是债的加入,应当对其承诺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矿业公司的责任,原告吴克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宏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矿业公司认可最后清算的数额,因此被告矿业公司对清算数额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丁宏是代表被告矿业公司进行的结算,丁宏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矿业公司承担责任,那么矿业公司就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分析,被告丁宏应当给付原告吴克家工程款75万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吴克家与被告丁宏约定按日0.5%给付,那么每日违约金为3750元,从违约日至今已经一年多,一年的违约金就是136万余元,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丁宏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当进行调整,本案符合该规定,应当进行调整。原告吴克家的损失即是利息损失,应当给付利息,本院确定按违约时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原告损失。        

关于被告邓伟的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即从此时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20年1月19日,保证期间为从此时起六个月,到2020年7月19日时止。原告吴克家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邓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邓伟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克家工程款人民币7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本金250000.00元、3.85%/年利率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及按本金500000.00元、3.85%/年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之和)。        

二、驳回原告吴克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已减半),由丁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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