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更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家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俊,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更兴与被告蒋家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唐更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家福支付唐更兴股权转让款430万元;2.判令蒋家福支付唐更兴利息损失561687元(430万元×4.75%÷12个月×33个月,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家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注册地为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资五产业园江高路50号,股东刘冠佐持股55%、唐更兴持股45%。2018年6月14日,唐更兴与蒋家福签订《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蒋家福向唐更兴购买10.667%的股权,向唐更兴支付金额为48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由唐更兴、蒋家福、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刘冠佐签字认可。蒋家福于2020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唐更兴,余款430万元至今未支付。唐更兴转让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蒋家福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唐更兴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2021年4月30日,蒋家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资兴市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履行地,且蒋家福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该地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同时,蒋家福已将案涉股权全部转回给唐更兴,但唐更兴至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故蒋家福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该案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因两案系同一股权产生的纠纷,具有极大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资兴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唐更兴与蒋家福签订的《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湖南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唐更兴诉称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资兴市,故资兴市为合同履行地,应由本院管辖。蒋家福辩称公司注册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资兴市,但本案诉争标的物是股权转让款,诉讼主体为个人,《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不依此协议暂不作出变更工商登记,故公司注册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对唐更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蒋家福系本案被告,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且因案涉股权纠纷,蒋家福已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家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译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美丹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