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昌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潘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岑昌仪诉被告钟潘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 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潘忠经本院 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18000元(以18000元 为基数按年15.4%计付违约金,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 2018年原告帮被告做工,工作了6个月时间,总工钱2万多元,被告支付了3000多元后, 尚欠原告18000元,约定分6个月支付清楚,并约定不按约定给付的,每月多支付2000元违 约金。但是在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但 被告以没有钱等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 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潘忠未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钟潘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原告岑昌仪帮被告钟潘忠加工耳机线,加 工6个月左右,被告钟潘忠支付一部分加工费,之后双方经结算尚欠18000元,并于2019 年2月3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记载“本人钟潘忠欠岑昌仪(18000元)大写(壹 万捌仟元整)分6月月还清每月支付3000元,从2019年5月份开始,如果没有付到3000 元,每月本人愿意每月多支付2000元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潘忠尚欠原告岑昌仪加工费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 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钟潘忠加工耳机线,被告钟潘忠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因被告钟 潘忠未按约履行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岑昌仪要求被告钟潘忠支付加工费 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以18000 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院 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 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 关规定,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 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潘忠应支付原告岑昌仪加工费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从 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潘忠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舒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应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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