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巢凤大道巢东路9号A+1栋1.2栋1.2.3.4.5.6.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14284560D。

法定代表人梁纶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方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荣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鑫公司)诉被告胡荣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方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达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934元(计算截至2020年9月25日),并继续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XE150徐工牌挖掘机。双方还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到期租金17000元、逾期违约金2934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荣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恒达鑫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胡荣财(承租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XE150徐工牌挖掘机,租金1.5万元/月;机械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为出租人设备到达工地并经承租人验收之日起;租赁期限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共计3个月;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支付的租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收取承租人的违约金。

同日,胡荣财签署《设备接收单》,确认其已于当日收到恒达鑫公司提供的案涉XE150徐工牌挖掘机,已经验收,随机物品齐全。

2020年6月21日左右,胡荣财告知恒达鑫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承诺将案涉挖掘机返还。2020年6月27日,因胡荣财未交还案涉挖掘机,恒达鑫公司将案涉挖掘机锁机。2020年7月8日,恒达鑫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收回。

现恒达鑫公司以胡荣财应付租金32000元,已付15000元,欠付1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接收单》、电脑截屏、手机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达鑫公司与胡荣财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达鑫公司依约向胡荣财提供了约定挖掘机,履行了合同约定。胡荣财在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使用案涉挖掘机后,本应依约支付租金31500元,但仅支付15000元,余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恒达鑫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65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违约金,双方虽对其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以欠付租金1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欠付之日即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荣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5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达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胡荣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