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4417号关于第43050790号“MILANMOO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审理经过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整体上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其他包含“米兰、MILAN”的纯文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该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050790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1901-1902;1906-1911群组):半成品木材;木护墙板;胶合木板;贴面板;木制屋顶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框;建筑用窗玻璃;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木地板;大理石;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诉争商标由英文“MILANMOOD”构成。其中“MILAN”与意大利城市“米兰”相对应。“MILAN”与“MOOD”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米兰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属于与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近似的标志,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米兰、MILAN”纯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晓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晓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毛艾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