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唐象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被执行人:范嘉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小江镇。
被执行人:范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小江镇。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唐象秀与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18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范嘉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唐象秀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项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执行人范勇军对被执行人范嘉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6.5元。因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拒不全面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费3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措施:
1.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
2.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3月15日、3月24日、5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保险、车辆登记等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范嘉豪名下银行账户308.52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范勇军名下银行账户333.22元,合共641.74元(转执行费350元,退申请执行人291.74元);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依职权于2021年2月25日向阳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在阳山县范围、3月24日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在广东省范围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4.依职权于2021年6月30日限制了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的高消费。
5.依职权于2021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于2021年6月24日进行了调查,向阳山县小江镇调查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7.于2021年6月30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唐象秀,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所有的相关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范嘉豪、范勇军上述可供执行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