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冬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雷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潘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曾冬香、雷耸与被告蔡冬冬、潘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曾冬香、雷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包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建村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的需要,向被告购买给水管,原告购买水管安装后,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水管进行抽查,后经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该给水管为不合格产品,无法投入使用,目前已安装的水管需全部更换,因水管重新整改给原告造成了60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冬冬、潘光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且涉案管材的生产企业为福建省莆田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开发区××路××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仙游县。综上,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原告曾冬香、雷耸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冬冬、潘光英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争议标的应为两被告负有的提供无质量问题的货物即为“其他标的”,因此履行义务一方即两被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仙游县,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蔡冬冬、潘光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湘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龙金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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