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楠,女,****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

被告:董少辉,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告:李卫,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楠与被告董少辉、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楠、被告董少辉、李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少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董少辉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11月20日暂计32992.36元);3、判令被告李卫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03月10日,案外人孙某甲向被告董少辉出借款项15万元,被告李卫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5万元,剩余10万元未偿还。2020年10月30日,案外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少辉辩称,借款15万,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44000元。利息约定月息四分,大概支付了五、六个月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本金10万元,付利息到2012年年底,2019年孙某甲说妻子有病,其给孙某甲还了1000元,之后再没有给孙某甲还过钱。2019年其给孙某甲出具一张借条,孙某甲的女儿(孙楠)通过短信给其通知债权已经转让。

被告李卫辩称,1、担保已经超过最长保证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法律不仅为担保设定了保证期间,同时还为保证设立了保证诉讼时效制度。原告无论从那个方面讲,均已丧失了对担保人的诉讼实体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借据》。证明目的:案外人孙某甲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孙某甲已如约履行出借义务。

证据二: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目的:孙某甲与被告就欠付借款进行确认并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仍然未予归还,构成违约。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通知、催款函、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证明目的:孙某甲将其合法拥有的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经催告后均未偿还欠付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董少辉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属实,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不认可,还款计划的字是其书写,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当时只给孙某甲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第三组:债权转让协议书属实无异议,短信通知属实无异议,催款函属实无异议,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当时我没有在家。

被告李卫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第二组:不知道,我以为被告董少辉把钱还完了;第三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短信通知我不知道,当时孙某甲换号,催款函、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没有收到。

被告董少辉、李卫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03月10日,董少辉向孙某甲借款15万元,李某乙为保证人担保,《借据》内容为“董少辉向孙战团借款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期叁个月,保证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本付息自愿承担催收费用(市内每次出车人员费用300元,市外据实结算)借用人董少辉,担保人李卫,2012年3月10日。”孙某甲当日给付董少辉15万元现金。后董少辉偿还孙某甲5万元。2019年9月15日,孙某甲与董少辉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董少辉借款15万元,截止2019年9月15日董少辉尚欠孙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董少辉承诺从2020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1500元—2000元。2020年10月30日,孙某甲与其女儿孙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0万元债权转让给孙楠,孙楠将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告。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董少辉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双方之间对2012年3月10日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和确认,合法有效。董少辉主张借款时预付了利息,但无证据证明,且利息是口头约定,双方对利率各执一词,无法查明,本院对董少辉的这一主张无法采信。原告受让孙某甲对董少辉的债权后,即享有该债权的请求权,被告董少辉未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李卫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因原告未提交原债权人孙某甲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李卫承担保证责任方面的证据。故李卫主张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董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孙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董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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