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位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史帅,又名史留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位杰华为与被告史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位杰华偿还拖欠的劳务报酬99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至2021年,在被告的工地干活,2020年底工地工程结束,被告未把工钱结清,2021年工资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最终在2021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与2021年5月27日结清工资,然2021年5月27日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之后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史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小工费997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史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查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敬慈医院干的小工活,包括推沙灰、砖头等,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费6800元,后支付了5300元,还欠1500元;2021年正月初八在商水县建业城工地给被告干的同样的活,工期是56.5天,每天150元,共8475元,两次一共欠原告9975元。被告史帅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小工工费2021年总天数56.5天,每天150元,计总工费8475元,加2020年余下工费1500元,总计9975元整。2021年5月16日签史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99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位杰华工资款9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史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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