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213K。

负责人:张丽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2672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389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显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白云支行)诉被告叶显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白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胡婷婷,被告叶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3637.19元及违约金5280.72元,利息33265.74元(2020年7月17日前的利息为31244.76,2020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3637.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为2020.9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保函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5×××53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透支信用卡款项。但未按规定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截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欠款本金23637.19元,利息31244.76元,违约金5280.72元,合计:60162.67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不按规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同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叶显军辩称,我是通过第三方公司贷的装修款项,以信用卡形式贷的款,因为装修需要就借用里面的款项。我是一次性贷款的,不是多次透支。本金无异议,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不清楚,需要看证据。是分期还款,但我没有还款确实是事实。本金我可以进行归还,但利息过高。我本金才两万多,利息就三万多了。

原告工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

3、工商银行1520系统欠款截屏、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还款及违约事实。

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行为进行催收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叶显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不清楚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规则,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工银信用卡,并签字同意遵守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截至2020年7月17日经原告交易明细系统计算,被告信用卡欠款被告欠款本金23637.19元,利息31244.76元,违约金5280.72元,合计:60162.67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被告卡号为55×××53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截至截至2020年7月17日尚欠本金23637.19元,利息31244.76元,违约金5280.72元,合计:60162.67元。被告应依约偿还,但由于被告至今对其消费透支的款项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合约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欠款系装修贷款而非信用卡消费意见,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欠款系装修贷款,故其辩称案涉欠款系装修款而非信用卡消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且年利率不超过2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保全费、诉讼保险保函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叶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信用卡尚欠本金23637.19元及截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31244.76元,违约金5280.72元,合计:60162.67元。(之后利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2363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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