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伟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方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泽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长子县。
被告:韩潞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长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伟峰与被告和泽宇、韩潞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方杰,被告和泽宇、韩潞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6012.01元及利息307.2元,共计56319.21元。(注:利息暂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1日为:307.2元,应当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二被告与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治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贷款为5万元的金融《贷款合同》并于当日银行发放了5万元贷款。原告常伟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2018年10月22日,原告常伟峰与长治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之后,二被告于2018年12月不再向长治农商行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了长治农商行该月的到期本息共计2610.33元。2020年4月26日,因二被告数月未向长治农商行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长治农商行遂将二被告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9月18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晋040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长治农商行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并且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二被告仍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又于2020年12月9日替二被告向长治农商行代偿剩余借款本息共计52109.68元,以及578元的诉讼费和714元的执行费用,该笔代偿数额共计53401.68元。综上所述,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601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和泽宇答辩称:这笔贷款我不承认是我贷的,不同意支付。理由:1、常伟峰是借冒名贷款,钱我没有花,在喝了酒的前提下,模模糊糊的就签了字,我在他那里打工,贷款下来以后就不让我干了。2、贷款下来以后,以转账的方式给了原告2万元,后又给了原告3万元,12月25日常伟峰还的款,钱都是原告用了。原告现在欠我有钱,押金、跑业务的奖励、药店抓奖的6600元,药店欠我钱,常伟峰打电话不让药店的人给我结账。总之,贷款没有花一分钱,还有其他的钱也要不上。
韩潞潞答辩称: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常伟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2日,和泽宇与长治潞州农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本付息;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2日,常伟峰与长治潞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和泽宇向长治农商行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20年9月18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40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和泽宇和韩潞潞应偿还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并由保证人常伟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银行支取明细一份,证明长治潞州区农商行出具了2018年12月25日,常伟峰在该行支取了2610.43元;6、代偿本息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常伟峰替债务人和泽宇偿还银行该月的到期本息并提前还款共计2610.43元的银行凭证;7、诉讼费支付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9日,长治潞州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存入回单显示,常伟峰向长治潞洲农商行的卡号汇入578元,回款摘要为:和泽宇诉讼费;8、代偿款支付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9日,常伟峰向长治潞州农商行的卡号汇入52109.68元,营业部出具的回款摘要为:和泽宇担保人常伟峰代偿还款;9、执行费支付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9日,常伟峰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714元,存入回单显示汇款摘要为:常伟峰执行费;10、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20年12月9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向常伟峰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内容显示:长治市潞州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晋040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被执行人常伟峰足额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现已结案。
和泽宇、韩潞潞质证称:所有证据都不认可。
和泽宇、韩潞潞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周转,贷款期限从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0日,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同日,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和泽宇的账户。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了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月的到期本息共计2610.43元。2020年4月26日,因二被告数月未向长治农商行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18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晋040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并且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二被告仍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12月9日替二被告向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剩余借款本息共计52109.68元,以及578元的诉讼费和714元的执行费用,综上,原告代偿款共计56012.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支出了诉讼费及执行费用,原告可就已代偿的款项向二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5601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20年12月9日起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行为也确实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清偿为止。被告答辩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和泽宇、韩潞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伟峰代偿款56012.01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和泽宇、韩潞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