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第三矿区,公民身份号码码130636198405040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
负责人:毛志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贾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原告车辆损失32928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34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5月05日10时30分许,徐刚刚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沧榆高速公路沧州方向95公里+450米处时,与刘保才驾驶的津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徐刚刚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打方向又与贾振华驾驶豫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豫J×××××小型轿车撞坏中央护栏板,中央护栏板又与对向超车道的张双双驾驶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判决被告全额赔付。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提供责任方等信息行使追偿权,并提供对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原告已获得全责方赔偿,原告应当全额返还被告已赔偿部分,一次评估费对查明和认定损失没有关联性,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020年10月5日,原告贾振华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车牌号豫J×××××号,车辆识别号LVVDC11B4KD128970)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875元)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二、保险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05月05日10时30分许,徐刚刚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沧榆高速公路沧州方向95公里+450米处时,与刘保才驾驶的津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徐刚刚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打方向又与贾振华驾驶豫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贾振华的豫J×××××小型轿车撞坏中央护栏板,中央护栏板又与对向超车道的张双双驾驶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第2021020210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刚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才、原告贾振华、张双双无责任。
三、赔偿项目:原告委托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河南万达【2021】鉴字第A0304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为4705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河南万达【2021】鉴字第A0304号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22日作出博恒评报字(2021)第0115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2928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贾振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投保车辆的车损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32928元,该损失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已直接缴纳予鉴定机构);首次评估费1900元,亦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330元。被告辩称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可在待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4258元(32928元+1330元=34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贾振华保险金34258元;
二、驳回原告贾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贾振华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