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源大街与同心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79185052K。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系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韩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无条件将货物送至协议指定地点(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院内);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2.1、被告2021年6月9日以前送达货物:赔偿损失每天1500元,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8日,合计9000元。2.2、被告2021年6月9日以后送达货物:赔偿损失6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吊车费400元;误工费每天900元,自2021年6月3日-送还货物时间止。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被告韩某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内容:自河南省济源市将豫光锌业装设备配件运输至原告公司,车号:冀T×××××,驾驶员:韩某,联系电话:186××××5215,济源豫光锌业装设备配件发至衡水故城郑口某,吨位2吨左右,运费总价1000元,货到付款。2021月6月2日下午16:37时许,被告韩某货车到达原告公司门口外,因当天突遇强风雨天气(阵风7-8级、中雨加冰雹)无法卸车。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告知韩某联系公司卸车人肖振青(138××××2789),待风雨小些后再卸货。17:10被告韩某没有卸货而擅自驾驶车辆驶离原告公司。后原告公司与被告韩某联系,被告称其老板被告焦某不同意卸货,现货物仍在被告焦某、韩某处。原告公司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被告焦某一直以原告公司卸货人肖振青态度不好为借口,要求原告自提货物,担负枣强到故城运费、装车费,并且支付每天压车费500元。两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运输方,没有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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