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民,陕西省城固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凯,四川省南部县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汉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被上诉人杨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汉民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怠于对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的审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杨明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都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合伙期间三方并未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应分配利润,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8万元。2.被告以本金29.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代鹏程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合作在青海省刚察县热水镇外力哈达矿区央格拉煤矿施工,该工程系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从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与被告、代鹏程组队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被告、代鹏程、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原告、被告、代鹏程完成工程量391404平方,工程款合计7372236.53元,施工期间,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施工柴油2007132.8元、其他费用527092.01元、拉煤折抵工程款637952.4元,向代鹏程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尚欠2208059.31元未支付。2017年1月19日,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原告分取27.1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尚未支付的1120059.31元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78万元。2018年原告得知被告已收到工程款约80万元,但迟迟未向原告分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但被告以第三人贵祥公司未支付为由拖延至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王汉民与代鹏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与被告杨明凯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双份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均为“刚察县热水镇央格拉煤矿建井前治理工程”。两份协议书的性质均为合伙性质,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汉民、被告杨明凯、代鹏程、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央格拉项目部经结算签订了《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经结算,央格拉煤矿项目部欠原告王汉民、被告杨明凯、代鹏程(统称为“四川队”)工程款2208059.31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王汉民的儿子与被告杨明凯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19日原告王汉民与被告杨明凯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原告王汉民应结工程款29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合伙利润分配属于合伙内部关系的核心事项。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汉民与代鹏程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杨明凯在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汉民、被告杨明凯、代鹏程、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央格拉项目部经结算签订了《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可以推断原告王汉民、被告杨明凯、代鹏程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7年1月19日经过结算王汉民应得余款29.78万元。但原告王汉民认为被告杨明凯后续再得到央格拉煤矿的结算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王汉民主张的央格拉煤矿与杨明凯、顾兴长之间的协议,以及央格拉煤矿管理人员严红向被告杨明凯转700000元,属于合伙期间的结算尾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央格拉煤矿支付的剩余尾款,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汉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杨明凯应否支付王汉民工程款的问题认定如下:
王汉民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明凯除了以转账的形式收取了案涉的50万元工程款外,还通过以煤折抵工程款的形式将120元的工程尾款全部收回,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汉民应当分得收回工程余款中的29.78万元。
杨明凯认为,王汉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严红给杨明凯的转款就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尾款,严红作为贵祥公司央格拉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公司被吊销后能否代表公司代为转款还需核实。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在合伙期间就案涉的工程款未进行清算,其主张分配工程收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汉民主张就案涉工程的尾款70万元经分配其应得29.78万元。但王汉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严红向杨明凯支付的70万元就是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就案涉工程合伙期间央格拉煤矿项目部向其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也无法证明就案涉合伙合同中其少分了部分款项。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合伙期间案涉工程清算后的款项进行确定,即无证据证明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工程收益进行了结算并按照约定进行了收益分配,上诉人王汉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上诉人王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