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女,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系原告张秀亮妻子。
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瑞东,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瑞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被告贾江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系被告王瑞东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亮诉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王瑞东、贾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王瑞东、贾江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秀亮借款35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357000元,被告王瑞东、贾江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对被告王瑞东、贾江英共有位于昔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秀亮与被告王瑞东、贾江英系熟人关系,被告王瑞东、贾江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08月12日,注册成立了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公司),被告王瑞东、贾江英为该公司股东,一起在昔阳县迎宾路经营“嘉会超市”。2020年,被告嘉会公司因为生产经营所需,便向中国人民银行昔阳县支行申请借款,因为公司经营不景气,无法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王瑞东便出面向原告张秀亮借款,用以偿还嘉会超市在中行的贷款。原告张秀亮先后借给被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王瑞东出具收据加盖嘉会公司印章。当时,被告王瑞东和贾江英向原告张秀亮借款时表示,若不能还款愿意将二人位于昔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给原告。现在嘉会超市已经停止营业,向原告所借款项一直未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收款情况;
3、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法人及股东情况;
4、证明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转让情况;
5、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转账情况。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王瑞东、贾江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瑞东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自己经营的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现在已停业破产,目前经济确实紧张,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亮与被告王瑞东、贾江英系熟人关系,2020年,被告王瑞东、贾江英以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贷款200万元,原告张秀亮作为担保人,贷款发放后,原告张秀亮用款110万元,剩余90万元由被告王瑞东、贾江英用于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王瑞东、贾江英遂商量由原告张秀亮先行偿还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贷款,被告再自行向原告进行还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90余万元,被告王瑞东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房产证明”,被告贾江英于2021年1月21日与原告张秀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被告王瑞东、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秀亮于2021年4月21日就其中的35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及收条,被告王瑞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前后向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90余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中的35万元借款,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即年化利率10%),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瑞东、贾江英对上述债务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系王瑞东、贾江英夫妻二人婚后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王瑞东、贾江英婚后取得的财产,从《婚姻法》上判断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因此,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构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被告王瑞东、贾江英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亮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7000元,本息合计357000元,被告王瑞东、贾江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瑞东、贾江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