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龙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利害关系人:宋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龙建军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湘1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建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永州中院(2021)湘11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宋顺军为本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错误,宋顺军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驳回宋顺军的异议请求。永州中院(2021)湘11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永州中院(2021)湘11执异8号执行裁定,依法认定宋顺军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宋顺军答辩称,其系本案被执行人龙建军另一生效调解书即(2019)湘1103民初5181号案件的债权人。永州中院(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生效调解书确认债权受偿的权利,永州中院(2021)湘11执异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杨素芬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龙建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7××5号)价值248万元的产权。2017年12月19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7)湘1103财保2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龙建军的上述房屋价值248万元的产权。杨素芬与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冷水滩区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湘11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龙建军欠原告杨素芬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84.2万元,合计294.2万元,被告龙建军自愿于2018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杨素芬,并按本金210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30336元,减半收取15168元,原、被告各承担7584元。”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龙建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素芬于2018年5月9日向冷水滩区法院申请执行,冷水滩区法院于同日以(2018)湘1103执911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向永州中院申请提级执行,被执行人龙建军亦同意提级执行,永州中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湘11执监67号执行裁定:“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杨素芬与被执行人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2018年9月14日,永州中院以(2018)湘11执605号案件立案执行。永州中院在执行中,杨素芬作为甲方与龙建军作为乙方及唐新华、龙惠君作为丙方于2018年12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丙方自愿以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栋××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0号;土地证号为:永(冷)国用(2015)第0××8号]为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进行执行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乙、丙方共同承诺:在处置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栋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5号、第7××6号;土地证号为:永(冷)国用(2009)第0××2号]时,除归还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永州农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本息外,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三、乙、丙方共同承诺:将收到冷水滩区翠竹路整栋房屋半年租金(约15万元)于2019年3月10日之前交给甲方;四、甲方同意延期执行,让乙、丙方自己处置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栋房屋变现。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如果乙方仍不能偿还完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并对上述两处房产依法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五、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主动向执行法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法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向永州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永州中院于同日作出(2018)湘11执605号执行裁定:“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2019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向永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永州中院于2019年5月15日以(2019)湘11执恢21号案件立案执行。永州中院在执行中,杨素芬作为甲方与龙建军作为乙方及唐新华作为丙方于2019年8月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关于(2018)湘11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甲方同意乙方只付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万元),甲方自愿放弃本案其他债权。具体还款时间如下:1、2019年8月20日之前,乙方付甲方贰拾万元整(20万元)。2、2019年9月15日之前,乙方付甲方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3、2020年1月2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若乙方变卖法院查封房产,乙方保证在房产成交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付清余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二、若乙方按上述计划付清借款,甲方同意该案执行完毕。若乙方不能按上述计划付款,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按原本案调解书执行,乙方无异议。三、乙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付清20万元后,甲方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终结本案执行。四、丙方自愿为乙方执行案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万元)提供执行担保。”2019年9月10日,永州中院作出(2019)湘11执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建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7××5号)价值348万元的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16日,永州中院在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建军的上述房屋价值348万元的产权。2019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杨素芬以被执行人龙建军已按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为由,向永州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永州中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11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2019年12月31日,杨素芬作为甲方、龙建军作为乙方及唐新华作为丙方在永州中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自愿替乙方(龙建军)偿还本案剩余债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甲方同意丙方分期还款:2020年1月20日之前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2020年4月30日之前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丙方处理(变卖)涉案资产(乙方名下翠竹路房屋,房产证号7××5号;丙方名下市农行院内房屋),随时同意签字解冻;若丙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自愿同意法院拍卖丙方的资产”等内容。2020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向永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永州中院于同日以(2020)湘11执恢1号案件立案执行。同日,龙建军作为甲方与唐琼作为乙方自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一、甲方出售房屋座落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总层数为十层,建筑面积共2650.34平方米,为甲方与他人共有。甲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冷)国用(2009)第0××2号。二、甲方房屋出售给乙方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万元),且甲方房屋产权过户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1)签署本合同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付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办理甲方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可转为购房款;(2)因甲方房屋已在冷水滩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乙方必须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贰佰柒拾万元整(270万元)用于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并直接划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的贷款偿还账户;(3)办理甲方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四、房屋交付:(1)办理完甲方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手续,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2)乙方承诺原租赁合同维持不变。五、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没收乙方所付的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2)若甲方不能按约交付房屋,甲方将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六、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合同由甲方、乙方各持一份,报不动产中心和法院各备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在龙建军与唐琼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书写了“同意杨素芬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3日,永州中院以2020年1月2日被执行人龙建军与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充分协商,将被执行人龙建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栋××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7××5号)及土地[国土使用证号:永(冷)国用(2009)第0××2号]的一半产权以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唐琼(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704××××)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一、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栋××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冷字第7××5号)及土地[国土使用权证号:永(冷)国用(2009)第0××2号]的一半产权归买受人唐琼(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704××××)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唐琼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唐琼(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704××××)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永州中院向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20)湘11执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2020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杨素芬以案外人唐新华提供执行担保,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现已部分履行为由,向永州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永州中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湘1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宋顺军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宋顺军与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冷水滩区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湘1103民初518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龙建军下欠原告宋顺军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9年9月25日前的利息487000元,后续利息从2019年9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被告龙建军自愿在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宋顺军150000元,此后从2019年11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宋顺军50000元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其中还款金额的顺序为先偿还2019年9月25日前的利息487,000元,后为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三、如被告龙建军未按上述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则原告宋顺军可立即要求被告龙建军一次性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四、本案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原告宋顺军自愿承担3,832.5元,被告龙建军自愿承担3,832.5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龙建军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宋顺军于2019年11月6日向冷水滩区法院申请执行,冷水滩区法院于同日以(2019)湘1103执2995号案件立案执行。
永州中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异议人宋顺军为他案债权人,认为该院(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体资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主体适格的利害关系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素芬与被执行人龙建军借款纠纷一案中,在没有依法对查封被执行人龙建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冷字第7××5号)价值348万元的产权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根据被执行人龙建军与案外人唐琼于2020年1月2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作出(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将被执行人龙建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冷字第7××5号)及土地[国土使用证:永(冷)国用(2009)第0××2号]一半的产权确权给案外人唐琼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裁定适用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错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该院作出的(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利害关系人宋顺军提出(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异议请求成立。遂裁定:撤销该院(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中院在执行杨素芬与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仅依据经申请执行人杨素芬同意,被执行人龙建军与案外人唐琼的房屋买卖协议,作出(2020)湘11执恢1号执行裁定及(2020)湘11执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将案涉房屋权属处置给案外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宋顺军作为被执行人龙建军另一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对永州中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永州中院将宋顺军列为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永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龙建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