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 法定代表人:胡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石金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金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纽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纽威公司诉讼请求,驳回石金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石金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对纽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仅认定了石金麟提交的劳动合同,对纽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未进行认定。根据纽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石金麟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质量管理员,每月工资为1,900元。依据该份合同可以非常清晰的看出石金麟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2019年2月后,石金麟的工资数额之所以每月下调600元,是因为石金麟的工作内容发生了变更,其不再担任质检负责人,仅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部门质量管理员,相应的薪酬自然要进行调整,纽威公司对此己作出了解释,并提交了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分析说明,便认为纽威公司没有举证,纽威公司已经据实支付了截止到2019年11月的工资报酬,2019年12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1,900元计算,并且,在石金麟离职后,2020年2月至4月石金麟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纽威公司代为垫付缴纳了3个月,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对此亦未进行任何处理或者说明,遗漏案件事实,对纽威公司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纽威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1.本案中系石金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根据石金麟的银行流水,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达到一审法院认定的5,192.5元。2.石金麟在职期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应当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每年15天计算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虽然石金麟的社保记录显示自1994年开始缴纳,但并不能等同于石金麟的工龄为26年,即便计算,也应当根据石金麟在纽威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其工龄。
被上诉人辩称
石金麟答辩称,纽威公司单方下调工资不符合规定,石金麟从未休过年休假,纽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石金麟休过年休假。 纽威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纽威公司不向石金麟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和2019年12月份工资4,642.84元;2.纽威公司不向石金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3.纽威公司不向石金麟支付201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石金麟承担。 石金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纽威公司支付石金麟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10,642.84元;2.纽威公司支付石金麟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27元;3.纽威公司支付石金麟2013年9月至2019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985元;4.纽威公司支付石金麟2018年2月15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10月26日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共4天的加班费1,617元;5.纽威公司向石金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石金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申领失业金的告知手续;6.诉讼费由纽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左右即在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石金麟缴纳了社会保险,石金麟的社会保险一直连续缴纳至石金麟到纽威公司处工作。 2013年9月1日,石金麟至纽威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东湖高新区高科园二路99号,岗位为售后服务兼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工资标准作出约定。 2015年4月左右,石金麟的岗位调整为质检负责人。2019年2月起,纽威公司因经营遇到困难开始欠付石金麟工资。 因纽威公司一直拖欠2019年2月起的工资,纽威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纽威公司提出辞职。2019年12月31日下班后,石金麟不再上班。2019年12月31日,纽威公司分9笔向石金麟补发了2019年2月至10月的工资,但金额均比以往工资标准少了600元。2020年1月9日,纽威公司向石金麟补发了2019年11月的工资,金额比以往工资标准少了600元。2019年12月的工资,纽威公司尚未支付。 2020年1月3日,石金麟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纽威公司支付石金麟:1.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和2019年12月工资4,642.8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27元;3.2013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9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985元;4.2018年2月15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5月4日共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2019年10月26日休息日加班1天的加班费共计1,617元;5.向石金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申领失业金的告知手续。 2020年7月14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纽威公司支付石金麟:1.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和2019年12月份工资4,642.8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3.201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4.向石金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申领失业金的告知手续,驳回了石金麟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明:1.石金麟2018年2月15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10月26日曾在公司值班。2.纽威公司为石金麟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代扣代缴了个人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金麟和纽威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石金麟2019年2月前的工资标准,纽威公司补发的2019年2月-11月的工资每月少了600元,纽威公司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扣发的合理依据,其应依法补足差额6,000元。纽威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证明石金麟在2019年12月由缺勤的情形,其应当足额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4,642.84元。 纽威公司有拖欠石金麟近一年劳动报酬的情形,且是在石金麟离职后才补发,石金麟就此离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石金麟实际的工资标准(实发金额+社保个人部分)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92.5元,经济补偿金为33,751.25元(5,192.5元×6.5个月)。石金麟主张32,7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石金麟主张其在2013年9月至2019年12月均未休年休假,但其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虽然纽威公司负责保有考勤记录,但其义务仅有2年,石金麟2020年才主张权利,对于以往无法查明的年份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于2018年和2019年,由纽威公司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定石金麟在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依据石金麟提供的社保记录,其以往有26年累计工龄,2018年和2019年每年应当休假天数为15天,纽威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324.14元(5,192.5元÷21.75天×30天×200%)。 石金麟主张的2018年2月15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10月26日的加班实际是值班,不是应纽威公司要求而正常提供劳动,不属于应当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对其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纽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石金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石金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申领失业金的告知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麟支付2019年2月至11月工资差额6,000元;二、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麟支付2019年12月工资4,642.84元;三、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27元;四、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麟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24.14元;五、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金麟办理申领失业金的告知手续;八、驳回石金麟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纽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纽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纽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纽威公司主张石金麟因石金麟的工作由质检负责人变更为质量管理员,相应的薪酬也应进行调整,故纽威公司将石金麟的工资从2019年2月开始下调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纽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纽威公司未提供双方就减少工资达成一致的证据。其次,纽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金麟的工作岗位由质检负责人变更为质量管理员。最后,企业对劳动者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即是对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但应在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管理权。因劳动者本人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劳动者应服从单位的安排。本案中,纽威公司并未提供石金麟不能胜任所从事工作的证据。综上,纽威公司以工作岗位调整为由,主张石金麟的工资下调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纽威公司向石金麟支付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以及2019年12月工资4,642.8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纽威公司未及时向石金麟发放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石金麟以纽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纽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要求纽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纽威公司向石金麟支付经济补偿金32,727元正确。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作为用人单位的纽威公司应当对申请仲裁前两年即2018年、2019年期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或该期间安排休年休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纽威公司未提供安排石金麟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石金麟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纽威公司对石金麟的工作年限提出异议,但石金麟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累计的工作时间,虽然纽威公司对此有异议,但纽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纽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石金麟实际工作年限认定石金麟应当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0天,并据此判决纽威公司向石金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324.1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出具相应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纽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石金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石金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申领失业金的告知手续。 综上所述,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