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语东方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雷语东方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翔因与被上诉人雷语东方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语东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潘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雷语东方公司给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 498.93元;(2)雷语东方公司给付延时加班工资106 857.94元;(3)雷语东方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 822.85元;(4)雷语东方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 677.8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据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裁判,有违公允。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支持正确的赔偿金数额。雷语东方公司违法解除与潘翔《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由仲裁委查实,并由一审法院确认,其应担依据法律的规定足额支付赔偿金。但由于申请仲裁时潘翔对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并不了解,故未能足额主张,为此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正确金额的诉请。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以“诉讼阶段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数量”为由不予准许,于法无据。此外,虽然潘翔在仲裁中提出的数额较低,但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另外合法赔偿款诉请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已经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潘翔已经提出相应主张的前提下,应当从事实出发,按照法律规定纠正错误,作出正确的判决结果。这既是弘扬司法正义,也符合立法的本义和宗旨。故不予准许潘翔的此项诉求系剥夺了潘翔的合理诉权,对雷语东方公司亦未给予相应惩戒,有违公允。2.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支持潘翔的加班费用。一审法院已认定“潘翔于2019年3月14日入职雷语东方公司担任英语教师,实行标准工时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的标准工时制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潘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 166.31元”。因此,在确认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就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判令雷语东方公司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虽然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但从立法本义出发,应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本案一审中,潘翔已经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签到表、上下班打卡的视频记录、以及关于加班附带雷语东方公司负责人点赞确认的微信动态、雷语东方公司提供的出勤表等对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其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且证据材料大部分源于雷语东方公司。雷语东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同时并未出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潘翔的加班费用。3.一审法院未能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否定。对于潘翔主张雷语东方公司支付加班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据雷语东方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加班由部门统一安排或由员工根据工作需要本人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批准后,由人事部书面批准方可生效。法定节假日加班申请必须以书面申请,由公司总经理审核后,由人事行政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生效”的规定,以潘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不予支持。既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首先,潘翔已经就为何在《员工手册》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也不知情。其次,虽然手册中有此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按照该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都属于应当支付加班费的加班。因此,《员工手册》的上述内容,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免除了用人单位自己的责任,当属无效。故一审法院未能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否定,并以此为据驳回潘翔的合法诉求,存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未能依据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裁判,有违公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一审法院查清雷语东方公司违法解除与潘翔《劳动合同》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雷语东方公司向潘翔足额支付赔偿金42 498.93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判令雷语东方公司向潘翔足额支付诉请中的加班费用。故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雷语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潘翔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潘翔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雷语东方公司给付潘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 498.93元;2.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潘翔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8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06

857.94元;3.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潘翔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27.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5 822.85元;4.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潘翔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 677.82元;5.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潘翔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

769.87元;6.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潘翔2020年6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10天未休婚假的工资6

513.25元;7.雷语东方公司依法履行《雷语东方2020年秋学期英语项目分成协议》(以下简称《分成协议》)中约定的分成利益暂计3600元,后续以实际给付为准;8.诉讼费由雷语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潘翔入职雷语东方公司处担任英语教师,实行标准工时制。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自2020年7月1日起潘翔晋升为英语主管。2020年5月20日,潘翔、雷语东方公司签订了《分成协议》,第一条约定“利益分配中载明项目分成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秋季学期结束截止……”。2020年7月17日,雷语东方公司向潘翔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核实,在职期间,潘翔未享受休带薪年休假,雷语东方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潘翔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 166.31元。

后,潘翔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雷语东方公司给付潘翔: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419.93元;2.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8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0 013.49元;3.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15.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4 175.37元;4.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 602.6元;5.2020年5月20日至7月17日期间分红收益6000元;6.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 427.87元;7.2020年6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10天未休婚假的工资6 951.9元。2020年10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303号《裁决书》,裁决:一、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潘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419.93元;二、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潘翔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

513.25元;三、驳回潘翔的其他仲裁请求。雷语东方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潘翔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过程中,潘翔主张在职期间其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签到表、打卡视频予以证明,雷语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潘翔还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7月出勤表予以证明,雷语东方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潘翔加班的事实。同时,雷语东方公司主张劳动者加班是需要经过书面申请和领导审批,但潘翔未曾申请过加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为此,雷语东方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条1、加班由部门统一安排或由员工根据工作需要本人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批准后,由人事部书面批准方可生效。法定节假日加班申请必须以书面申请,由公司总经理审核后,报人事行政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生效。并有潘翔签字确认已知晓)予以证明。潘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潘翔主张雷语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分成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分红。雷语东方公司对潘翔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秋季学期(2020年9月)开学时,潘翔、雷语东方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潘翔不符合享受分红的条件。潘翔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

潘翔主张其申请婚假雷语东方公司未批准,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雷语东方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可以证明加班由部门统一安排或由员工根据工作需要本人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批准后,由人事部书面批准方可生效。法定节假日加班申请必须以书面申请,由公司总经理审核后,报人事行政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生效。潘翔虽不认可上述流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考虑潘翔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潘翔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潘翔要求雷语东方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潘翔在职期间雷语东方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潘翔要求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潘翔、雷语东方公司签订的《分成协议》明确约定了项目分成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秋季学期结束截止。但潘翔已于2020年7月17日与雷语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分成的条件,对于潘翔主张分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潘翔主张其申请婚假雷语东方公司未予批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雷语东方公司支付未休婚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潘翔在仲裁委主张雷语东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419.93元,在仲裁委支持其该项请求的前提下,在诉讼阶段又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仲裁委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语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419.93元;二、雷语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翔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 513.25元;三、驳回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潘翔上诉主张其此前计算错误,在一审中提出正确的主张并无不当。就此本院认为,潘翔在劳动仲裁时主张雷语东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419.93元,在仲裁委支持其该项请求且雷语东方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其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不服又在诉讼阶段又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雷语东方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加班由部门统一安排或由员工根据工作需要本人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批准后,由人事部书面批准方可生效。法定节假日加班申请必须以书面申请,由公司总经理审核后,报人事行政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生效。《员工手册》有潘翔签字确认已知晓,应对潘翔有拘束力。潘翔上诉主张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就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潘翔关于相关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是基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额外安排而产生。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潘翔提交的打卡记录等证据可以说明其到达和离开公司的时间,但并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其在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内是在为雷语东方公司提供劳动。潘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所主张的加班系由雷语东方公司安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根据工作需要并向雷语东方公司提出了加班申请,结合潘翔所处的岗位特点、工作性质及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对潘翔有关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潘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龚勇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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