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129号。
负责人:何卫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滨、胡道禹,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郑国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14.99元、利息20670.05元及违约金4646.4元(以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暂时结算至2021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根据领用合同约定计收至履行完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的约定:1、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2、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被告领卡后使用,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归还欠款。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14.99元、利息20670.05元、违约金4646.4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国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欠付本金为49914.9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明确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同意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3日起综合计算该两项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信用卡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不能明确诉请主张的利息20670.05元和违约金4646.4元的计算方式,但同意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3日开始综合计算该两项金额,该计算方式所得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9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为24225.4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郑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14.99元;
二、郑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4225.4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此后利息和违约金按约定标准且总金额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2元,由郑国琴负担828元。公告费560元由郑国琴负担。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郑国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