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占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阳、原审第三人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王占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本案的出借人到底是王明还是王洪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履行举证责任,证实款项系工程款,且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无视该笔款项的使用,颠倒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1.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为何垫资、垫资程序审批、资金使用情况及付款要求退还垫资凭证。2.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工程且结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否认但无法解释为何工程款结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对于该证明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明确充分证实该笔70万元系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已计入工程结算款且已全额支付完毕,王明亦认可已从河北电建二公司结算工程款。3.一审未同意上诉人三证人以远程方式出庭作证,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三、一审判决未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仅凭借条及转账凭证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未查明基础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而仅依借条、转账凭证以存在民间借贷具有高度可能性作出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将为何出具借条解释清楚,且符合事实、符合常理。并不存在明知借条之法律效力而随意出具。上诉人王占敏时任工程发包人――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明系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如此大额转账入个人账户,上诉人也存在廉洁风险,出具借条系应被上诉人王明要求,且也有保护上诉人自己权益的用意,并不存在出具借条就认可系个人借款且个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况且,上诉人已提交《付款申请表》,表上明确要求支付质保金时应当退还垫付资金凭据(即本案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审判决无视该份证据,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垫资款有无约定或者确认垫资款的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多次撒谎,本案系虚假诉讼。在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呼铁新能源公司项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笔款项的前因后果、具体使用情形根据证据作出认定,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未予追加,导致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王洪阳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审理,对本案案件事实调查的非常清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王洪阳的70万元借款后,给王洪阳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60万元和10万元),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成就,所以原审法院判令本案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程序合法;2.本案上诉人为逃避所借债务不但歪曲本案事实,并且多次曲解法律;3.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既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的履行情况,其证明力是至高无上的,而且本案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本案上诉人没有将本案的真实情况告诉他的代理人,所以给了代理人无限的想象空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明述称,同王洪阳的意见。一审原告诉称 王洪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日通过王洪阳银行账户汇款给付王占敏600000元,2016年1月27日通过王洪阳银行账户汇款给付王占敏100000元。现王洪阳持有王占敏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整(无息)用于周转周转完毕归还借款人:王占敏2015.12.1”、“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无息)用于周转周转完毕归还借款人:王占敏2016.1.27”。
另查明,河北电建二公司与内蒙古呼铁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场平护坡光伏示范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内蒙古呼铁公司将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场平护坡光伏示范工程发包给河北电建二公司;河北电建二公司与内蒙古呼铁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护坡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内蒙古呼铁公司将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护坡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发包给河北电建二公司。另,河北电建二公司与宏亭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场平护坡光伏示范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电建二公司将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场平护坡光伏示范工程中沙良物流园场平护坡西段600米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设计、设备衬料采购(组件、支架、地锚、辅料)、安装及组件保护工作分包给宏亭公司;河北电建二公司与宏亭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护坡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电建二公司将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护坡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中建设0.638MW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分包给宏亭公司。第三人王明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王占敏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2日担任内蒙古呼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内蒙古呼铁公司已支付河北电建二公司合同价款,王明主张宏亭公司已与河北电建二公司结算完毕并取得应该获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7日通过王洪阳银行账户分别汇款给付王占敏6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原告王洪阳主张其与被告王占敏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王占敏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条的落款日期及金额均与上述银行汇款的日期及金额相符。王占敏主张700000元均为王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支付的项目垫资款,且王占敏已转交给内蒙古呼铁公司,700000元也已计入内蒙古呼铁沙良物流园护坡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结算款中,由此中标价格7.5元/瓦上调至7.9元/瓦,王洪阳、王明对王占敏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诉讼中王占敏提供了内蒙古呼铁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的内部有关工程垫资款的文件及材料等证据,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垫资款有无约定或各方是否确认垫资款的证据。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洪阳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其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认定王洪阳与王占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占敏从王洪阳处借款共计700000元,双方约定为无息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现王洪阳请求王占敏偿还借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占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大额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现对其700000元是垫资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阳借款本金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占敏负担。
二审期间,王占敏提交:证据一、工程EPC总包招标文件打印件,证明目的:与一审证据9—承包合同第29页“5、保证两运营期”证实工程价款包含工程建设及2年运维;证据二、沙良物流园护坡光伏工程河北电建二公司未完成量、材料购销合同、10KV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般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通知。证明目的:证实项目由呼铁公司组织并网验收,结算单价上浮原因,系扣减未完成工作量后加上70万元垫资款,且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河北二电建;证据三、珠海兴业与呼铁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验收意见书、内蒙古呼铁局沙良物流园工程2016年3次工程未完成项结算报表。证明目的:证实珠海兴业与河北二电建共同承建内蒙古火车站光伏项目,呼铁公司是以中标价为结算依据,中标通知书与合同中的价款相符(P39第五章26.1),河北电建二公司与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价为7.5元,合同价为7.9元,上述证据证实无垫资情况不会上调单价。珠海兴业所做项目为屋顶发电,河北二电建为护坡发电,双方按照工程比例均摊二年运维费用。证据四、王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传送的项目工程合同电子邮件,证据载体是U盘,证明双方即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洪阳、王明所在公司河北电建二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是在中标单价的基础上要求增加,最终从8.95元确定为7.9元。该组证据与河北电建二公司未完成量表格一并证明系在扣除未完成工作量再加上70万元形成最终工程价款,且该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给河北电建二公司。
王洪阳质证称,对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如其说是合同,不如说是一个文稿更确切,因为该文稿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所有涉及名称处都是空白,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属于书证的一种。对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沙良物流园护坡光伏工程河北电建二公司未完成量,是出自上诉人所代表的公司自己出具自己计算,与本案无关。并且也与王洪阳无约束力,因为上诉人就是当时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怎么认为那是他的问题,并且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的河北电建二公司,他与河北电建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关系。材料购销合同,供需双方均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且与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与本案无关,一般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和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电建二公司工程承包关系,现在上诉人拿着本合同,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每个合同都有每个合同的特点,不能因为这份合同有约定或者与其他合同有雷同,就能证明该合同条款与其他合同主体有约束力,这显然不成立。对证据四,当时河北电建二公司与内蒙古呼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当时的中标价是7.5元,但是由于应付检查,提前盖了样板房,后来又拆了,再加上冬季施工,增加了施工成本,河北电建二公司已经无法正常施工建设,从而导致变更中标价,施工方河北电建二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报价是8.95元,双方都做出让步,最终确定是7.9元。整个过程与涉案7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变更价格最后的接受者是河北电建二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王明质证称,同被上诉人王洪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占敏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与本案当事人王洪阳无关,从四份证据中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所涉款项是民间借贷借款还是工程垫付款;二、王占敏是否已将涉案款项付清。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洪阳分两次将款项打入王占敏的个人账户,王占敏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两份借条,借条的落款日期及金额均与银行汇款日期及金额相符,借条未约定利息,结合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转账记录,应认定双方纠纷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占敏主张案涉款项是垫付的工程款,其在收到70万元后及时将该款项打给内蒙古呼铁公司财务人员,作为河北二建公司的垫付款项,后内蒙古呼铁公司向王占敏出具收据,且该收据由王占敏本人持有,王占敏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款打款行为与王洪阳有关或双方有垫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因此,王占敏主张涉案款项系垫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内蒙古呼铁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占敏主张该款项已支付给王洪阳之子王明,其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通过调高价格的方式对垫付的70万元进行了偿还,但该偿还行为既没有王洪阳或王明的签字,王洪阳、王明对其主张亦不认可,王占敏也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实双方有通过此种方式偿还借款的约定。因此,对王占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王占敏支付王洪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占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薛 茜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