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县,退休教师。确认送达地址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青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部主任,系原告石某某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互助县。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互助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180000元、清理火灾现场垃圾费用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2日11时22分,被告陈某某在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小寺村耕地东南角点火烧荒,火灾蔓延至原告石占梅所属的苗木地,致使原告石占梅的两亩高150CM-200CM的3000株油松全部被烧毁。2020年3月4日,在互助县消防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谅解书。被告对烧毁原告油松一事表示认可,并愿意于2020年4月1日前赔偿原告苗木损失15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前将原告所属的苗木地上树木、垃圾等火灾物品全部清理干净且不影响该地的种植。在原告的谅解下,被告才免于追究相关责任。然而,被告不遵守约定,在达成谅解后至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履行清理义务。现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谅解书烧毁油松3000株,依据互助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的规定150CM-200CM的油松价格60元/株。2020年11月3日,原告找人对苗木地进行清理产生劳务费2000元。
被告辩称
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苗木烧毁的情况属实,2020年3月4日在互助县消防队签订谅解书时有消防部门的人员在场,原告的代理人祁某某不在场,是我和祁某慧签订的谅解书。谅解书中所写的株数及油松高度不对。我去现场计算的株数是有枝干的500株。因为烧着的苗木太多有点紧张,当时消防部门的叫我去签谅解书我就签字了,没有醉酒及胁迫的情况存在。而且原告的苗木以前还有过烧着的情况。我的意见是将原告地里的苗木重新栽种500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2日11时22分,被告陈某某在自己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小寺村的耕地东南角点火烧荒,火灾蔓延至原告石占梅所属的苗木地,致使其两亩高150CM-200CM的3000株油松全部被烧毁。2020年3月4日,在互助县消防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慧和被告签署谅解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前赔偿原告苗木损失15000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前将原告所属的苗木地上树木、垃圾等火灾物品全部清理干净且不影响该地的种植。被告没有履行谅解书中约定的义务。2020年11月3日,原告因清理苗木地火灾垃圾等支出劳务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原件1份、谅解书原件1份、收据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就烧毁苗木赔偿事宜达成《谅解书》,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也未履行火灾现场的清理义务。原告为清理火灾现场,及时恢复耕地,产生清理费2000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00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称《谅解书》中载明的苗木株数与高度不符,被告并对清理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谅解书》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主张按照互助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150-200cm油松单价60元/株计算赔偿金额1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达成的《谅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苗木损失15000元,并支付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清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苗木赔偿款15000元、清理费用2000元共计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78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