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闻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永顺大道8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姚彬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海,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彬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海,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何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闻立志与被告广州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利公司)、姚彬堂及第三人何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被告驰利公司和姚彬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曹江海,第三人何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闻立志与驰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驰利公司立即返还闻立志先行支付的货款750000元;3.判令姚彬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闻立志的朋友介绍称何观华可以为闻立志提供KN95口罩生产机器设备(现货),后何观华承诺闻立志与驰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闻立志按照合同约定当天打款,当天即可发货。闻立志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4日由陈怡代闻立志打款750000元,驰利公司于当日发货。2020年5月5日,闻立志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郏县圣光公司收货验收时发现,驰利公司发货并非是合同约定的KN95口罩生产机器设备。随即何观华便与驰利公司联系、协商发货错误的问题。但直至闻立志诉至法院,仍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据此,闻立志认为驰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退还闻立志已支付的750000元货款,并赔偿因驰利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闻立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早日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驰利公司、姚彬堂共同辩称:一、闻立志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合格口罩机,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闻立志交付合格的KN95口罩切片机,闻立志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确认于2020年5月4日与闻立志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闻立志向被告购买KN95打片机五台,总货款为150万元。被告在收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即总货款的50%后,合同按约定生效。其后被告按约定向闻立志交付设备五台,闻立志亦确认收到该设备。 闻立志收到设备尚未开始启用设备进行生产时,就以设备预期达不到生产效率目标,要求被告就该设备进行更新改造。被告曾与闻立志协商,称被告交付的设备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目的,闻立志可以放心启用设备进行生产。但闻立志仍然要求退回设备,并更换成更高级的设备。被告基于友好合作以及为闻立志生产需要考虑,便同意取回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闻立志在起诉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KN95口罩生产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型号不符,以及设备产能、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也没有提供收货后与被告协商设备不合格的协商记录。因此,闻立志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设备,但闻立志在未实际使用、验收的情况下就表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要求换货,实际上是购货后后悔的表现。 二、闻立志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设备标准发货,但被告认为被告积极向闻立志表明继续履行合同,但闻立志未经协商,擅自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行为属于违约。 被告在同意换货后,就按照闻立志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新改造。被告在设备更新后向闻立志表示可以交付新的设备,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闻立志向被告表示拒绝接受新的设备,并起诉强行称驰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设备标准发货,已经构成违约,主张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在交付设备标准上予以让步,同意换货并相关设备已经全部组装完成、调试完毕。五台设备所用成本已经花费将近80万元(不含人工研发成本支出),已经超出前期预付款。但闻立志无理要求被告换货,并在被告就设备更新后拒绝接受设备以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已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其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闻立志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闻立志单方解除的通知或者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因此案涉合同没有解除。闻立志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其仍然具有生产口罩的需求。被告对合同履行无过错,且已经按闻立志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新改造,被告为此付出了巨大的费用成本,勤勉、全面地履行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 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被告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09、110条,闻立志负有接受货物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可以就闻立志拒不接受设备的行为和支付货款的行为,要求闻立志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基于诚信原则以及合同效力考虑驳回闻立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4日,闻立志与驰利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闻立志向驰利公司购买KN95打片机5台,单价30万元,总价150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付预付款后当天安排发货,现场安装调试时间5天;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圣光公司;付款方式为KN95打片机收到预付款50%发货,剩余50%货款,7天后按每天7.5万元付款,共需支付10天合计75万元;供方单位委派一位调机师傅到需方现场负责培训操作员工及技术服务支持;验收标准为按双方拟定的技术标准验收;设备到达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需方签订确定生产产品合格后签名验收,验收后不能退货。 同日,闻立志通过陈怡分两笔共计向姚彬堂支付了75万元。 闻立志提供了一幅照片,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并非是完整的、可使用的机器设备,只是骨架,核心设备是没有的,根本不可能使用。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从拍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方机器已经如约交付给闻立志,闻立志将被告方机器暴露在外面,连接收机器厂房也没有给被告提供,严重影响被告安装机器,调试运营。 在闻立志与驰利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卢中用、卢曰明均是代表驰利公司。 闻立志与卢曰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从2020年5月7日开始聊天;5月8日,闻立志与卢曰明沟通联系调试机器,卢曰明询问调试机器的具体位置,闻立志发定位让卢曰明过去,定位显示为河南中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平顶山郏县和平路);5月9日,卢曰明发“闻总:建议把来厂的现有机子转动起来,累积些经验,要招部分行内人员方才顺利展开工作,否则有一定难度,不过也是磨合期长些罢了,我这边高速打边机预计下星期三左右会到,务必三楼场地要确定,不然机子来了怎么试机?这次我们也是费了心事协助你们提高产能着想换成双刀机,虽晚来几天,即使前面机子开工生产,我们的机子会超出。况且到现在未启动,愿你们顺利展开工作。”闻立志复“我深表感谢后期一定报达,小闻看在眼里”;5月12日,卢曰明发“闻总:机子基本就绪,刀模确定才一天,至少要两天才有两套刀模,两套刀模装好试机五台一起发,后边刀模逐次快递过来。你看行不,厂里隔壁别人的机子都是在等刀模的,因刀模生产慢,急不了。”闻立志回复要求先发机器,刀有几个发几个,抓紧确定时间;5月15日,卢曰明发“闻总:你们在圣光没有坚实靠山,事情总是有阻隔的。别人机子未到可以腾出空位十天,昨晚产生争执,厂无人调解,一个地方难营运,还去西安,行吗?昨天我帮忙把电气刚弄好,又撤去三楼,得折腾数日,厂没有靠山,难。去西安也要去观察!打扰你了闻总!”闻立志复“我来安排”;卢曰明发“闻总:目前进入车间的有些小作坊的机子是无法正常运行的,五车间一楼就好多,看我们来的机子有没机会进入,在一个地方营运,便于笤理,我了解到很多机子都无售后服务,致使停摆,无法运行,以无此区域经验。不得要领,你们合伙人多,事务合理分配,责任到人。我们机子和刀模下星期二全部装试完毕,具体操作你于安排,待令!”5月20日,卢曰明发“闻总:早上好!打扰了对不起!和气生财,祝你们能有转机,工作顺利!你叫我撤退,我毫无怨言,但是张吉平得买单,有言在先,再动工生产的,我不会强买强卖,折中,损失各担一半,不影响你们的生意前景!具体事宜有时间就相约一次,我再回去。”之后双方进行了语音通话,卢曰明将一份何观华的清单发给闻立志,并说“闻总:这是何观华的清单,这清单卢中用是不会认可的,中用的意思你的五十万全额打给何观华,因中用他无能为力要回那二十万了。到时候中用只有认了这次来回折腾了。这中间我也想追回那二十五万,但是心有余力不足。”闻立志复“我明白的”;5月21日,卢曰明发“闻总:晚上好!此件事情并不复杂,人算不如天算,你说我们机子错过最大时期,那今天怎么会有机子进场,或许明天后天都会有,你们的想法是以最小投资获得利益最大化,认为越往后就能买到便宜机器,你们想错了,真正好东西是不会掉价的,你应该知道,象我们这款机子没有订单是不会生产的,生产就得时间。中用没日没夜和工友们把机子做好,你们又顺水推舟,另立方案,没担当是不行的。你说找何观华打官司未必能赢,我可以派专业人士去评估下我们的机子,三十万你们亏了没有,其它的就不多说了,闻总晚安!”闻立志没有回复。5月23日,卢曰明发“闻总:恭贺你们第一期顺利投产!关于第二期也不知道你们作何方案,是场地问题还是顾虑机子价格,这次合作给你们带来不便,因为真相不知,以为现场能安装,我第一天就知道没有安装条件,一没进车间,二,没有电,故需要重做好送货,不料又发生变故。若是有机会入场,不防你来次广东看看我们高速机,每分钟百片且稳定。大家都不容易!你说呢?”闻立志没有回复;5月29日,卢曰明发“闻总:晚上好!不知二车间你们生产进展可好?但望你们顺利!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我虽不能左右你们领导者的抉择,但我们是诚实为你们服务。祈望一切会有转机!”闻立志语言复“谢谢你老卢啊,谢谢你,然后我这边已经那个走刑事了,已经报公安了。”卢曰明复“没有想到此次合作走到这份上,随缘吧,闻总!你是知书达理之人,一切皆有定数,但愿人平安!我们永远是好朋友!晚安!” 卢中用、闻立志、何观华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何观华发“闻总:5月8日你那边说需要15台焊耳带机,我们立刻兵分两路一队人组织装车,另一队人到汇专超声波公司准备提取超声波;说好装车时打预付款;车也装了;货车司机也在我这边等到5月9日中午;当时你一句话说不需要我们立刻打一千元给货车司机。我从来没有跟你说过一句不是。”“5月15日凌晨两点;我们在东莞卢总也是你一句话让司机将耳带机,封边机拉回来,你们退货;我们提出了打片机合同转移到东莞蒂造科技有限公司,当时你也是同意的。我5月15日就将协议弄出来给你们两家签名到目前为止你们没有一个签名回传。”群中三人在2020年5月19日至20日协商案涉合同解除问题,何观华草拟了一份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责任的《合同解除协议》,闻立志要求卢中用、何观华签好打款,其再来签字。该协议没有达成。2020年5月20日16时49分,卢中用发“关于KN95口罩机订单取消问题,介于机器已经全部组装完成,调试完毕,5台设备所用成本已经花费将近80万(不含人工研发成本支出),已经超出前期预付款,故甲方取消订单将无法退还预付款,只可等价退还当前状态设备及相关零部件,请知悉!”闻立志未作回应;5月21日凌晨,卢中用发了一个机器运转的短视频,同日上午,卢中用发“闻总,因上次电话沟通,定于今天(2020.5.21星期四)将您订制的5台KN95口罩机发往河南平顶山,口罩机已经打包完毕,请确认是否任然依照此约定执行!请闻总、何总确认!”闻立志、何观华均未作回应。 驰利公司提供了两份《信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以证明其已按时发货。闻立志的质证意见是:不能判断物流公司运送的是什么类型的机器,且被告与闻立志之间存在其他的物流采购,这一批货物发往的仅仅是郏县,是不是圣光公司还是微信记录中的中釉公司,所以这两批供货是否是案涉物品,从该证据是无法看出来的,并且闻立志收到的仅仅是框架。 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闻立志与驰利公司本案交易事实如下:驰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5日、6日向闻立志发货,并于2020年5月8日派出技术人员卢曰明到达闻立志指定地点安装调试机器,期间,驰利公司根据闻立志的要求更换双刀机,但双方没有明确双刀机的交付时间。之后,卢曰明表示,闻立志没有为机器安装调试提供合格的场所,闻立志则表示其来安排。2020年5月15日前,闻立志要求解除合同,不再购买驰利公司的机器。之后,驰利公司试图与闻立志协商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问题,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5月20日,驰利公司(代表卢中用)表示,由于机器已经全部组装完成,调试完毕(并将试机视频发送给闻立志),费用已超出前期预付款,故闻立志取消订单将无法退还预付款。闻立志对此未作回应。2020年5月21日,驰利公司(代表卢中用)表示,根据电话沟通,定于2020年5月21日发送机器给闻立志,并请闻立志确认。闻立志对此未作回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闻立志请求解除案涉的《销售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闻立志与驰利公司于2020年5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后,驰利公司均是依合同约定向闻立志发送机器,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闻立志安装调试机器,在此期间,没有证据显示闻立志有向驰利公司表示,驰利公司发送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驰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之后,闻立志与驰利公司协商确定更换双刀机,驰利公司也积极配合闻立志,并向闻立志反馈双刀机的生产进程,直至2020年5月15日,闻立志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显示闻立志有向驰利公司表示,驰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机器设备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闻立志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驰利公司表明解除合同的理由。而驰利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表示按电话沟通,确定于当日向闻立志发送机器设备,但闻立志对此未回应。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驰利公司在履行案涉《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均积极配合闻立志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显示闻立志在驰利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曾向驰利公司表示过驰利公司发送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违约行为,现闻立志以驰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驰利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销售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故闻立志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驰利公司返还先行支付的货款7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驰利公司无需向闻立志承担责任,同时,姚彬堂也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闻立志请求姚彬堂对驰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闻立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闻立志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桂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官助理陈丹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