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鑫,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凌,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彭晓林,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初红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左毅,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苟波,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兵、黄犇,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齐晟辉,曾用名齐晨辉,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武、马现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田学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罗峰,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浩,重庆双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黄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光,重庆丰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沈雁斌,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苗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重庆市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李顺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黄应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平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露月,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鑫、彭晓林、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君相、检察官助理苟俊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雷鑫、彭晓林、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通过虚假代收平台,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实施诈骗,雷鑫、彭晓林诈骗金额822001.36元;苟波诈骗金额494077.98元;齐晟辉诈骗金额170358.37元;田学伟诈骗金额822001.36元;罗峰诈骗金额299613.61元;黄运诈骗金额181334.18元;沈雁斌诈骗金额145275.17元;黄应龙诈骗金额233626.88元。2020年4月21日,九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彭晓林、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资料、银行交易凭证、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郭某等人的陈述,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九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雷鑫、彭晓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雷鑫、彭晓林系主犯;被告人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系从犯;被告人彭晓林、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晟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学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雁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应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鑫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属实,辩护人举示了财付通账户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彭晓林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彭晓林辩称指控其参与的部分诈骗事实、行为不属实;辩护人辩称彭晓林系从犯,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属实。 被告人苟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属实,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田学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等部分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齐晟辉、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雷鑫、彭晓林陆续伙同被告人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及宿某、喻某、唐某、王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犯罪团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租赁房屋,通过亿博、非凡等不具备抢单功能的虚假网络平台,以缴纳保证金后在平台抢单“跑分”的形式诈骗被害人保证金。被告人雷鑫筹建上述虚假平台并负责平台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彭晓林负责整个平台财务管理,包括提供收取诈骗款项的银行卡、取现结算、发放工资等,还担任其中一个小组的组长;被告人黄运、沈雁斌、田学伟、罗峰先后担任业务员、组长,被告人苟波、齐晟辉、黄应龙担任业务员。上述网络诈骗平台运行期间,共计骗取夏某(被骗地点:重庆市南岸区)等多名被害人保证金共计7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雷鑫、彭晓林、田学伟参与时间段内上述平台诈骗金额共计70余万元,田学伟实际分得约13000元;被告人苟波参与时间段内上述平台诈骗金额共计40余万元,实际分得约20000元;被告人罗峰参与时间段内上述平台诈骗金额共计20余万元,实际分得约10000元;被告人黄应龙参与时间段内上述平台诈骗金额共计20余万元,实际分得约6000元;被告人黄运参与时间段内上述平台诈骗金额共计16万余元,实际分得约6000元;被告人齐晟辉参与时间段内上述平台诈骗金额共计15万余元,实际分得约6000元;被告人沈雁斌参与时间段内上述平台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实际分得约6000元。2020年4月21日,九被告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晓林、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苟波、齐晟辉、沈雁斌、黄应龙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银行转账凭证、支付截图、聊天截图、非凡代收平台截图、彭晓林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情况表、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受案回执等书证;证人喻某、宿某、唐某、王某、刘某、曹某、胡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郭某、曹某1、钟某1、杨某、王某1、崔某、黄某、钟某、曾某、覃某、李霜、温某、胡某1等人的陈述;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财付通账户明细、非凡平台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鑫、彭晓林、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网络抢单平台,骗取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彭晓林辩称指控其参与的部分诈骗事实、行为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经查,彭晓林参与了指控的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的诈骗犯罪活动,负责平台财务管理,包括提供收取诈骗款项的银行卡、取现结算、发放工资等工作,还担任一组组长,其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对诈骗行为的实施、完成具有关键作用,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鑫筹建虚假平台并负责平台的全面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雷鑫、彭晓林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作为诈骗平台的组长、业务员,参与实施了平台的部分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晓林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属实。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组成了层级分明的诈骗犯罪团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应当对其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但公诉机关将彭晓林财付通账户内的收入全部认定为诈骗金额,与在案的财付通账户明细等证据不符,也与其公诉意见不一致,本院予以变更。经核实财付通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雷鑫、彭晓林、田学伟参与时间段内整个平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苟波、齐晟辉、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参与时间段内整个平台诈骗数额巨大。但鉴于被告人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均系从犯,可根据其具体参与情况区别量刑。 被告人彭晓林、苟波、齐晟辉、田学伟、罗峰、黄运、沈雁斌、黄应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是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部分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即缴纳。) 二、被告人彭晓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即缴纳。) 三、被告人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齐晟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田学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即缴纳。) 六、被告人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即缴纳。) 七、被告人黄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即缴纳。) 八、被告人沈雁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黄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已预缴。) 十、责令九被告人在各自责任金额内连带退赔被害人被骗钱款。 十一、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 虎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祝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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