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古城街东段路南(县委党校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52243131L。
法定代表人:钱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水,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翔与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的诉讼代理人彭振山,被告鼎盛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金水、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834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人民币1608340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暂计179430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421959元;变更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442195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10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83404元。就货款支付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置业公司辩称,1、第一项诉请有违事实,被告通过抵付、代付与出借的方式向原告另付款共计人民币7652971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8430433元;2、第二条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李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预拌混凝土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
2、总对账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熊水华等人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9月2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83404元。
3、各月详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混凝土送货单88张及10月份国利十三队邹有生签名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另外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555元。
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对原告递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递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施工单位的认可,收货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发货。即便上述供货属实,亦应属双方结算后另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与本案无关,原告需另行起诉。对该组证据,结合原告递交的2号、3号证据的对账单及发货单中需方及客户方人员签字情况,以及与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根据1号证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在每月26日前核定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并报送相关技术材料。甲方(被告)未在当月最后一天前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视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围绕其答辩及质证意见递交以下证据:
1、抵房清单与原告出具借条、抵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通过抵房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61974元。
2、9张收条,证明被告通过代原告支付其欠款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2190997.21元。
3、3张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现被告主张抵销。
被告质证
对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抵房清单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认可。同时原告也否认收到被告或其他人交付的房产。对1号证据中的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人民币133771元、一张金额人民币141415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收到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任何款项,且该借条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由于被告未递交该证据原件或经本院核对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9张收条及对应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原告核实2号证据实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对该证据,双方意见一致,对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双方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对3张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出借人非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翔以文亭湖一号搅拌站(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第二项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在每月26日前核定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并报送相关技术材料。甲方(被告)未在当月最后一天前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视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第五条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一项约定“次月5日前结算一次,确认当月实际方量和金额。甲方支付当月货款总数的85%,尾款在工程单体结构封顶后分三个月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人民币16083404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200万元,应从2015年10月7日的对账款人民币16083404元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从所诉款项中扣除。
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单共计88张,金额为人民币338555元,对该笔货款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翔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421959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提出,双方达成以屋抵债,且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冲抵房款差额的借条,所欠原告款项应扣除抵债房屋款项共计人民币5061974元。对被告递交的抵房清单、借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房产,借条也没实际履行,被告亦未递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递交上述证据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以屋抵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允许被告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408340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自双方对账之日,双方的债权债务确立,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8日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338555元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权利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最后对账确认的相关证据,故该笔款项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货款人民币1408340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083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货款人民币33855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38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6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66元,由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000元,由原告李翔负担人民币13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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