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系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苹果社区1#-101商网。 经营者:代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店招中“美宜佳”字样等;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美宜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旗下经营的“美宜佳”超市品牌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截至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2020年12月28日,公证人员及原告调查人员来到四平市铁西区的“美宜佳综合超市”,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等内容,调查人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包香烟,微信支付7元,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宝庆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1)湘邵庆证字第0021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牌匾中突出使用“美宜佳”字样标识,此标识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完全相同,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辩称,一、答辩人并不知道“美宜佳”为被答辩人注册的商标,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2018年答辩人从案外人手中承兑的超市。当时出兑人称,这个牌匾是邮局给制作的,所以上面有邮乐购的字样。因为出兑人此前经营没有因为店面和牌匾有什么争议,因而答辩人在承兑后,为了节约成本就没有更换牌匾,继续使用经营。答辩人于2018年6月5日在四平市工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工商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营业执照,工商局审核时也没有要求答辩人整改,答辩人是合法取得营业执照及店名的使用权。二、答辩人并没有因为涉案商标而获得更多的利益,也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不存在恶意竞争,更没有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答辩人店名没有因为“美宜佳”而获得商品性利益,被答辩人属于广东省的企业,仅仅在广东省有知名度,与答辩人店面注册地距离遥远,在四平市没有加盟企业及店面,本地民众对于“美宜佳”这个商标并不知情,不会造成误导和混淆,更不会因为“美宜佳”三个字而抢占被答辩人的市场份额,所以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除了在店名上有“美宜佳”字样外,未在其他商品及店内装潢装饰、货架等使用该商标标识。消费者进入答辩人店内仅是因为需要购买商品,并非因为涉案商标。答辩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在知道因为涉案商标引起纠纷后,就立即向工商局申请更换店名,工商局于2021年6月8日批准并下发了更名后的营业执照,答辩人也重新更换了牌匾,现在的店名为“老五超市”。对于答辩人而言,使用什么店名对店内商品的销售没有任何影响,因而也不会对答辩人造成损害,不存在因为涉案商标而引起竞争。答辩人的店面并没有位于主干道,而是在小区内,经营规模非常小,销售对象均为小区内居民,苹果社区又多为回迁居民,消费水平不高,对于涉案商标更是不认识,更多关注的是商品的价格。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被答辩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注册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为黑色的“美宜佳”,其中“宜”为艺术字,而答辩人的字体与被答辩人字体完全不同。被答辩人的牌匾是红底白字,带有黄色小图标,没有注册电话号码,而答辩人的牌匾是绿框字,白底绿字,且带有红色邮乐购字样,并留有电话号码方便送货上门。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营范围不同。被答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是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品辅助)。而答辩人的经营项目是: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可见,双方的经营范围没有相同之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综上,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支付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2020)深宝证字第21687号公证书、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第1357301号和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2021年2月22日原告名称变更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编号为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中“美宜佳”三个字中间的“宜”字与被告牌匾所使用的不相同,公证书所载明的工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而在公证书中所夹带的商标续展证明并不是该公证书的组成部分。所以,无法证实原告现仍对该商标享有商标权。对于两份公证书没有公证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公证员的资格证书,所以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 证据二、公司荣誉证书11页,2020年中国便利店排名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旗下经营的“美宜佳”连锁便利店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先后获得“杰出连锁便利店”“最高投资价值特许品牌”“3A信用企业”等多项荣誉,深受广大顾客的认可及喜爱。2020年中国便利店排名中,“美宜佳”超过世纪华联、物美等品牌,位列第二名。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范围仅限于广东省内,在吉林省不具有知名度。 证据三、(2021)湘邵庆证字第00214号公证书,证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牌匾上使用“美宜佳”字样对外进行经营,并且在其牌匾下方还注明“特许经营第30066号,加盟电话”等信息,微信收款名称也注明“美宜佳超市”使用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便利店为原告正品便利店,主观侵权极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还将原告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对外使用,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湖南的一家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从公证书照片上看,美宜佳超市的牌匾与原告的牌匾具有明显的区别,照片中的美宜佳综合超市带有邮乐购字样,并且照片中体现该超市位于小区内,超市内并没有“美宜佳”字样。 证据四、特许加盟合同(复印件),证明加盟原告的特许加盟费为25,000元,且自开业之日起算每月支付定额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被告应按上述标准赔偿原告的侵权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加盟合同的加盟价格是原告单方制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价格不具有参考性。另外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三份(复印件)、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6月5日,被告经工商局审核后下发营业执照。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同。在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变更了超市名称,并更换了牌匾。被告现名称为“四平市铁西区老五超市”,并于2021年6月7日下发新的营业执照。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从2018年6月5日起,被告就以“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名称及牌匾对外经营,侵权时间长达三年多,主管恶性极强,且被告不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同时未经许可使用了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邮乐购”商标,可见被告侵犯他人商标权是明知而故意为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二、照片八张,证明被告牌匾和原告的牌匾进行对比,原告的商标是红底白字,黄色图标,而被告是白底绿字,并有“邮乐购”字样及送货电话,无论是白天还是夜晚,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错认。店内三张图片,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进行装潢、装饰,相反被告使用的是“邮乐购”的图片,并没有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美宜佳”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读音、字形、构图、排列等多方面均完全一致,相关公众基于“美宜佳”三字就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不应要求相关公众可以识别“宜”字中细小的差别,被告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攀附原告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十分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三张照片和一张光盘,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苹果社区里面的小路上,不是主干道,针对的消费者群体主要是靠近店铺位置的一栋楼,门口对面路是小区里面的路,不可以让外来车辆进入。所以没有对外的人流量,被告经营范围及规模均比较小。原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具体地点,且被告经营的周边环境与被告是否侵权及侵权获利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四、提交两份判决书(复印件),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中一份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该判决内容为原告公司向当地的百货店主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主张的侵权商标为三个,最后判决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四千元。可见,原告的商标在东莞市当地并不具有知名度。该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性。另一份判决是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内容为原告向当地的商店主张侵害商标权赔偿纠纷,判决三项商标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该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性。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裁判标准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且《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300万元以下,两个法院均是结合侵权时间、性质、后果等酌定的赔偿数额,酌定的标准不应作为其他案件的裁判依据,否则,就不会出现这两个案件不同数额的判决。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案件判例非常多,不同地区有不同数额的判决,案件性质也不尽相同,很多判决数额较高的判例被告未提供。该两份判决不应作为裁判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事实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2018年2月28日注册了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1月21日发给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第31533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2020)深宝证字第2168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商标注册证》的原本相符”。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二)侵权事实 2020年12月28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人来到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的美宜佳综合超市,该超市的牌匾标注为“美宜佳综合超市”,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等内容。调查人员购买了一包香烟,微信支付7元,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了(2021)湘邵庆证字第00214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分别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并证明彩色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晓光。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草零售、日用百货、水果蔬菜、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保健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牌匾已更改为“老五超市”,并于2021年6月7日在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变更后工商登记名称为“四平市铁西区老五超市”。 本院将原告注册的“美宜佳”商标与(2021)湘邵庆证字第00214号公证书证明的被告2020年12月28日被取证时使用的牌匾“美宜佳综合超市”进行对比,被告牌匾中的“美宜佳”三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美宜佳”三个字,字意、读音、排列顺序均一致,字体、字色、牌匾颜色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第1357301号和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草零售、日用百货、水果蔬菜、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保健食品,经营内容与原告注册的“美宜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对比,被告在店铺牌匾、营业执照、支付凭证上使用的“美宜佳”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和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在字意、读音、排列顺序上均一致,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服务上,使用原告第1357301号和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提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对店铺名称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并对店铺牌匾进行整改,整改后的牌匾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整改牌匾名称的情节,本院将作为判赔参考因素予以考虑。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实,无法认定原告加盟费数额。原告庭审中口头提出调取被告自2018年成立至今的微信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收入流水的申请。首先,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用于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停止侵权行为的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美宜佳”注册商标和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铺牌匾中“美宜佳”字样(本院判决时被告已拆除完毕); 二、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立即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美宜佳”字样; 三、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美宜佳综合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