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仕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志勇与被告陈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2020年11月24日,被告归还其中的6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21年3月15日归还剩余欠款80000元。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仕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仕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胡志勇借款两次(2019年9月11日借款60000元、2019年9月27日借款80000元),共计140000元。借款后陈仕宝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胡志勇重新出具借条,载“本人陈仕宝因公司资金周转向胡志勇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借款60000元、2019年9月27日借款8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24日已还本金60000元,已还利息55000元,剩余还欠本金80000元,双方协商于2021年3月15日归还全部本金,如若不还,每月按1000元利息收取。”之后,陈仕宝分文未还。原告胡志勇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0元和利息55000元,双方约定余欠借款80000元于2021年3月15日归还,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归还48000元,经结合本案借款、还款情况及双方后期对尚欠金额的约定等情形的综合审核,该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仕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仕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志勇归还借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仕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友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