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何开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豪,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梁汉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诉被告梁汉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汉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梁汉声偿还贷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2293.63元,本息合计3793.63元(利息计至2020年3月16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20年3月17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汉声在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原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1500元,月利率8.085‰,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到2020年3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2293.63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梁汉声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9日,高州市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梁汉声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汉声向高州市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元,用途为养猪。当天,梁汉声在《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上签名。

当天高州市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2018年6月17日,梁汉声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贷款本金1500元。

本院另认定如下:高州市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归并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改制为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改制为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行使。

梁汉声尚欠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贷款1500元,有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梁汉声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高州市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梁汉声在《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8.08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请求梁汉声支付2020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3793.63元,该利息是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梁汉声应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给高州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直至借款还清日止。

被告梁汉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汉声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并支付利息2293.63元给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该利息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2020年3月16日,从2020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梁汉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1元,合计121元,由被告梁汉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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