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水县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泽园路与青山路交汇处新邦花城?泰和花园7-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奚天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伟,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云南省个旧市,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系李红伟的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县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红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2020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文、黄伟亮,被告李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水县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物业费63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代垫的2020年3月-2020年3月至5月水电费483.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缴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物业费截止2020年5月31日止水电费截止2020年10月15日止,共17162元)以上合计24007.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物业服务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对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约定为“一、物业服务费用:(一)住宅:0.75元/平方米/月收取,在此之后视物价水平及政府相应法律法规适时进行调整。(二)商铺(商业用房):1.20元/平方米/月收取,并视物价水平及政府相应法律法规适时进行调整。(三)自购车库(位)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保洁费:20.00元/月?个。(四)电梯使用费及年检费:20.00元/户?月。(五)二次供水加压费(电费):10.00元/户?月。(六)水池清洁费:20.00元/户?年。二、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政府规定由环卫公司代收)暂按10.00元/户?月。三、煤气、水、电、电视、电话、网络等费用,由相关部门向甲方直接收取或委托物业公司代收。七、甲方首次缴费时间(物业服务费起计时间)为开发商公告的物业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后(免收六个月)起算。八、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于每年7月1日前交清当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对未按时交纳有关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年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

被告李红伟拖欠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362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年物业服务费为:124.93平方米×0.75元/平方米/月×47月+20.00元/户?月×47月+10.00/户?月×47月+20.00元/户?4年+10.00元/户?月×47月),拖欠2020年3月至5月水电费483.4元。根据合同中对于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物业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的滞纳金计17162元,自被告拖欠费用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均被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先后分别与建水县泰和花园小区开发公司、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协议》,并接受该小区业委会委托,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20年5月31日止。上述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有权收取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作为业主,得到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及相关费用。

因双方当事人采用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中对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项格式条款约定“甲方首次缴费时间(物业服务费起计时间)为开发商公告的物业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后(免收六个月)起算”,对甲方(被告)首次缴费是否免收六个月的问题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因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充分释明,故本院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免收被告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未进行减免,故在本案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计4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中免除六个月费用,按41个月计算。被告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5561.59元[124.93平方米×0.75元/平方米/月×41月(住宅物业管理费)+20.00元/户?月×41月(电梯使用电费及年检费)+10.00/户?月×41月(二次供水加压费)+20.00元/户?4年(水池清洁费)+10.00元/户?月×41月(生活垃圾清运费)],2020年3月至5月的水电费48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水县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561.59元,水电费483.4元,共计6045元。

二、驳回原告建水县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李红伟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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