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洮砚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瑜,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窦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告:窦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1、窦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瑜、被告窦某1委托窦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是邻居。2021年1月31日晚上10点,古路沟村的杜某1邀请其和冯义、喜春的儿子在洮砚镇挖日沟村的一农家乐聚会,遇见了同样聚会的被告窦某2等人,然后合到一个包厢聚会饮酒。次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窦某1突然闯入包厢,拿起包厢茶几上的一罐装啤酒朝其子窦某2击打,嘴里还骂着,但未击中,被告窦某1第二次又拿起啤酒罐子欲打其子,原告见状劝阻,但被告窦某1抱起原告的腰部使劲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感觉腿摔伤,大声呼救,被告窦某1、窦某2逃离现场。事发时现场目击证人有杜某1、杜某2、卢某。后原告在农家乐老板卢某1的帮助下用车送到洮阳卫生院,第二日窦某2及其姐夫在原告家人的陪同下将原告送到卓尼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过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医院为其做了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带线锚钉内固定术,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已由被告窦某2全额支付。
被告辩称
窦某2辩称,在聚会期间,其父亲怕其喝醉酒,来找其回家,其父拿了一罐啤酒砸其的时候,原告跑过来劝架,其父亲闪躲了一下,原告自己摔倒在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通话录音七份,拟证明原告及家属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窦某1摔伤的事实及证人杜某1、杨某说明原告在劝架时被被告窦某1甩了一下,原告摔倒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髌骨骨折,以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3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鉴定费等相关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3997.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父亲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摔伤与其父亲无关,被告方拒绝承担原告提出的相应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31日晚,原、被告在喝酒期间,被告窦某1因儿子窦某2喝酒来到原告与被告窦某2喝酒的农家乐包房内,拿起一罐啤酒向窦某2扔去,未击中。原告王某在喝了酒状态下(王某自己称劝架时有点晕),用手抱住被告窦某1意图劝架,过程中摔倒在地。2月1日原告到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在劝架过程中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经本院核实,证人杜某1称,当时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摔倒的,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内容并不一致。证人杨盛才只看见被告窦某1扔啤酒罐过程,并未看到原告王某摔倒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证人窦某3在现场,经核实,证人窦某3在原告摔倒之前就已经离开包厢,并未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对二证人所要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窦某1推倒在地的事实不予采信。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对原告2021年6月22日的交通费、5月12日卓尼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96.4元及鉴定费用355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受伤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方对原告王某在劝架过程中摔倒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在劝架过程中,用手抱住被告窦某1的腰部,无论是被告窦某1在打其儿子窦某2的过程中无意间将原告摔倒在地或者不想原告掺和其打儿子而转身躲避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其行为未做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其在酒后处于眩晕状态,自己不能保障自己安全的情况下参与劝架,虽其行为是善意之举,但是对自己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窦某2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由被告窦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在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232.18元,通过医保报销7158.54元,剩余4073.64元被告窦某2已负担;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29488元(180天/元×59796元/年÷365天=29488元);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4744元(90天/元×59796元/年÷365天=14744元);营养费,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元×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7644元(33822元/年×20年×10%=67644元);后需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500-3000元,本院确定为26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不符合法律要求,但所主张的236元,本院认为系必要的交通支出;住宿费,150元;复查费96.4元。以上费用共计125957.04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的2851元应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窦某1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49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王某负担958元,由窦某1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