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红光与被上诉人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红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定的退还上诉人延迟供热费用195元(3797×l4%÷30×ll),计算错误。上诉人年取暖费总额为6293.25元。(房照面积151.88平方米,金额为3797元,扩容面积99.85平方米,金额为2496.25元)。2.2019年3月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及小区业主,2019年3月5日小区正式停止供暖。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停止供暖期间,供热未达标的证据,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理何在。首先,被上诉人用通知告知上诉人及小区业主停止供暖,上诉人及小区业主,在尚未接到被上诉人恢复供暖通知的前提下,上诉人及小区业主无法完成与被上诉人及第三方共同确认住户供热不达标的基本条件。换言之,上诉人及业主单方面提供的供热不达标的证据,不属合法证据,上诉人也不可能去提供。其次,供暖期供暖系统达标供热和保护运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含义,供热单位支付成本也是不同,在冬季供暖期间,供热单位所言的停止供热,只是对受热业主而言,供热系统要进行保护性供热,防止供热系统受损,这是基本常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手写运行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通知停止供热期间是达标供热。自知法理不通,无理要求上诉人提供通知停止供热期间达标证据,有失法律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缩减供热面积对应的按面积收取的供热工程费,不予支持,道理何在!首先,上诉人在原商品房面积基础上增加的扩容面积,经被上诉人同意,并以合同方式加以确认,使其合法合规;其次,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以扩容面积为计算依据,缴纳了供暖费和所谓的扩容工程费;第三,《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供热条件下,供热单位可以同意供热。本小区供热条件符合了这一要求,被上诉人方同意业主扩容。被上诉人什么时间为小区扩容进行施工,增加工程费用?增加扩容工程费用的依据何在?增加扩容本身就是在供热单位,现有供热设施满足供热平衡,根本不存在扩容工程费,其实以扩容工程的名义收取,以面积为基础计算出来的保证金(押金),是扩容户自己施工出现问题损伤邻居以及可能给管网造成损失的资金保证,财会制度规定不可用于其它方面使用,如出现管网老化,热平衡难以维系,扩容退出,该笔资金必须返还业主之用。因此,如果是按面积收取的,那么面积减少了,而且减少的面积对应的费用均相应减少和退还,比如供暖费的减少。被上诉人强调扩容工程费已经发生,无理由退还,锦州市供热管理办法中第二条件第一项明确说明了,在什么条件可以扩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小区扩容增加任何工程费用。实际是现供热设施能够满足供热平衡条件下的扩容,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方的庭辩言论加以采信是不公平的。4.被上诉人在供暖期间,为达到目的,以损害上诉人及小区业主为代价,延迟和提前停止供热的行为,一审认定为非恶意停供断供。上诉人于2017年9月23日,办理了该小区商品房入住手续,缴纳了所有费用,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特别是取暖费一次交付了两个年度的费用。2018年11月份,才开始正式供暖,晚供暖一年,被上诉人己经违约,被上诉人全额收取了取暖费,又延迟供热11天,于2018年11月12日正式供暖,2019年3月5日单方面又提前停止供热,上诉人及小区业主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无果,才诉之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是,2018年11月份延迟供热,是因开发商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延迟供热,2019年3月5日通知正式停止供热,也是为了催收需要,更是将通知中的停止供热,说成是拟停止供热。上诉人及小区业主欠被上诉人钱?为什么要以损害上诉人及小区业主为代价,解决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业主连最基本的退还延供停供费用都不能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将这种延供停供行为认定为正常的延迟供热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述计算方式是正确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在起诉中只是请求对没有供热的损失进行确认并维权,没有提出对供热达标的诉求,同时没有按照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供气温度不达标。故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请求的第二项的判决和认定是正确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涉及的请求对象为供热工程款,其依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供热设施安装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单方改变合同约定显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第四项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是上诉人主观的观点,没有事实支撑,我方不予答辩。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了第一项应该支持,其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原审判决维持。 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红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依规判令两被告按照擅自推迟供热和提前停热日数返还本人两倍供热费3108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供热工程费2009.6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红光是锦州市橘郡小区40-3号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51.88平方米。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小区建设单位,并为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收了两年的取暖费。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由于施工原因,2018年11月12日开始正式供暖。由于增加供暖面积,原告王红光(乙方)与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入户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原则上不予供热,但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当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供热条件下,供热单位可以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照新增面积计收费用。……二、。如乙方申请为新增面积供热,将造成甲方增加热负荷及工程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新甲乙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乙方向甲方交纳供热工程费3994元。……”随后,原告王红光在关于增加供热面积的供热信息确认单上签字,其中增加的供热面积包括阁楼面积17.5㎡、阳光房面积25.65㎡、车库面积24.59㎡、其他自扩面积32.11㎡,共计99.85㎡。原告王红光按照房照面积及增加的面积足额交付了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的取暖费。2020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地下室(阳光房)和车库停暖,原告与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供暖暂停书面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红光所住的居民楼提供供暖服务,原告等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王红光全额交付了2018-2019年度的取暖费,2018年11月,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延迟供暖11天,按照《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取暖费195元(3797元×14%÷30天×11天)。原告要求双倍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份小区锅炉运行记录,用以证实锅炉房一直在正常运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取暖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交纳的供热工程费,系原告扩大供热面积,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供暖设施增容产生的工程费,配套设施已经增容完成,故原告主张在其缩减供热面积后退还缩减面积对应的供热工程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红光取暖费195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实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按锦州市城市供暖标准提供供暖服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实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形式上不合法。因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供暖不达标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2018年至2019年度交纳取暖费6293.25元,被上诉人对此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称“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是晚供”。 再查明,案涉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申请为新增面积供热,将造成甲方增加热负荷及工程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现甲乙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热方应按时按量向热力用户供热。未能完全履行其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至2019年度交纳取暖费6293.25元,被上诉人实际延迟供暖月份为11月(11月份的采暖费分摊比例为14%),日期共计12日,应退还上诉人取暖费数额为704.8元(6293.25元×14%÷30日×12日×2)。一审法院认定退还取暖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供暖不达标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于一审中已提供案涉小区锅炉房运行白、夜班连续记录,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供热工程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增加供热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协议书中就供热工程费的支付事由和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支付了供热工程费,被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为供暖设施增容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有违诚信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红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王红光取暖费7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王红光已预交,由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由上诉人王红光负担0元,应予退还王红光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红光已预交,由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上诉人王红光负担25元,应予退还王红光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济伟 审 判 员 赵洪全 审 判 员 郭慧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雨露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