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退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 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徐玉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卢小琴与被告明辉、徐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被告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小琴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明辉、徐玉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明辉、徐玉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皖(2018)宁国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价所得价款在本案原告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月利率1.3%。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与两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皖(2018)宁国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为本案原告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明辉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给付。 被告徐玉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小琴与被告明辉、徐玉苹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如借款方违约,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国处作为向原告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皖(2018)宁国市不动产权第××号,面积为107.33平方米,抵押期限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分两次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明辉账户。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皖2020宁国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91号,抵押方式载明为一般抵押(第二顺位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利息已付至2020年7月底。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抵押权登记证明、《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辉、徐玉苹差欠原告卢小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为凭,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3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设立了抵押权,并已经办理登记,两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宁国大道潘村农民公寓13幢3-202室、产权证号为皖(2018)宁国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他项权证载明该抵押方式为第二顺位抵押,故原告行使本案抵押权时,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价值范围之外,就该抵押物其余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玉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辉、徐玉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小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明辉、徐玉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小琴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卢小琴对被告明辉、徐玉苹所有的坐落于宁国[房屋所有权证号:皖(2018)宁国市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价值范围之外,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卢小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明辉、徐玉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