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燕。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志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及原审被告齐凯、齐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蔡志祥、被上诉人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齐凯、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蔡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阳江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齐凯、齐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8张收料单,其上齐燕的签名与(2016)苏1311民初5669号吴新征与阳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吴新征提交的黄沙收条和欠条上齐燕的签名一致,而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吴新征的诉讼请求;2.案涉8张收料单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自行鉴定或由提出异议的一方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辩称 阳江公司二审辩称,其虽没有提起上诉,但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阳江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书》的相对人,齐凯不能代表阳江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凯、齐燕二审未作答辩。一审原告诉称 蔡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江公司、齐凯、齐燕支付水泥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宿迁市宿城区亿嘉江南水岸工程系阳江公司承建,齐凯挂靠阳江公司进行施工,没有施工资质,齐凯对外使用“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加荣项目部”或“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嘉·江南水岸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接收建筑材料,也以阳江公司员工身份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过案件。同时,齐燕曾在案涉工地接收过建筑材料。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2013年3月15日齐凯(甲方)与蔡志祥(乙方)签订水泥订购《协议书》,约定:蔡志祥向亿嘉·江南水岸一期工程项目部供应合格32.5级水泥,水泥价格随市场价而定,水泥价格暂定275元每吨,甲方保证在蔡志祥供到500吨时付清现金一次,也可以从开始送至60天内付清现金一次。如不付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甲方签字人为齐凯,签章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嘉·江南水岸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乙方签字为蔡志祥。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本案中,蔡志祥两次起诉的被告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故对阳江公司提出蔡志祥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支持。单位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齐凯代表阳江公司亿嘉·江南水岸一期工程项目部与蔡志祥签订购销水泥的协议书,阳江公司主张该份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系齐凯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蔡志祥提交的一份短信息,内容为“我是阳江公司财务,请你将亿嘉·江南水岸项目签订的合同,送货单齐凯签字确认金额,已付款凭证扫描发至我邮箱……”,(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中推定该发件人身份为阳江公司工作人员,且本次诉讼中阳江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故依法予以采信。上述短信息虽无法确认收件人,但是从其内容看,阳江公司认可齐凯有代表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及购货等权利。结合(2013)宿城商初字第0370号一案中,齐凯以阳江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诉讼的事实,蔡志祥有理由相信齐凯系代表阳江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因此,阳江公司应当对蔡志祥向阳江公司出售的水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 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本案中,蔡志祥作为出卖人应当对其已经向阳江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406号案件中,蔡志祥提交了2张由“齐燕”出具的收条和1张欠条,数个“齐燕”的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且阳江公司对上述单据中的签名及收料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蔡志祥亦陈述上述单据书写的时候,蔡志祥本人并不在场,不知道上述名字由谁书写。本案中,蔡志祥提供“齐燕”出具的收条8张,因蔡志祥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本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提出鉴定申请,上述8张单据不能充分证明蔡志祥已经向阳江公司交付案涉水泥的事实,故对蔡志祥要求阳江公司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6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蔡志祥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蔡志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权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拉水泥的驾驶员,2013年夏天为蔡志祥运送不少次水泥,均是从山东运往宿迁,到宿迁由当地装卸工带到工地,每次送水泥都由齐燕写条子给我带回来给蔡志祥,我凭条子结算运费,条子有的是白条子,有的是两联的单据;齐燕个头1.6米左右,不高。2.证人许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拉水泥的驾驶员,2013年送水泥到亿嘉江南水岸,每次都从南大门进去,南大门第一排房子有两个搅拌机,东西边各一个,卸完水泥他们给我打条子,我到蔡志祥手里结算运费;打条子固定一个女的,签的名字叫齐燕,个子不高,胖实实的,眼睛很大,女的不在的时候就是一个男的签,签的也是齐燕的名字。3.证人陆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为蔡志祥卸车的,2013年农历三月到五月在亿嘉江南水岸工地卸货,收料的是齐燕,齐燕走了之后委托一个男的代收,男的也是签的齐燕名字,我还说“师傅不管,你收的怎么写齐燕名字的”,他说是齐燕让他这样写的;每个司机第一次去的时候是我带司机去打条子,熟了之后都是司机自己去打条子;齐燕不太高也不算胖,脸圆圆的。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亿嘉江南水岸一期工程2013年使用的水泥是由蔡志祥供应,蔡志祥请三名证人中的权某、许某负责运输,陆某负责装卸,将水泥运到案涉工地卸完后,将齐燕打的收料单带回来给蔡志祥。4.除本案一审提交的8张收料单之外的14张条据,包括8张收料单、3张欠条、3张收条,以及蔡志祥自行记录的挂账两册,拟证明其已经将水泥送到亿嘉江南水岸工地,挂账上的记录与齐燕出具的收料单能够一一对应。被上诉人阳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因证人到庭作证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即使法庭认为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齐凯、齐燕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蔡志祥曾在2013年经驾驶员权某、许某等人向案涉亿嘉江南水岸工地运送水泥,并由陆某负责装卸,齐燕负责签收,驾驶员将签收后的收料单带回给蔡志祥。对证据4中14张条据因涉及齐燕、何恩波、康读荣签名的真实性,而故对其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蔡志祥自行记录的挂账共计11册,与本案关联的2册,从形式上看并非为案涉诉讼所做,包含其送往案涉工地在内的数个工地的水泥数量、日期、司机姓名等内容,根据其记录内容能够认定是历次交易的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一、蔡志祥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1.2013年其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22次,总货款大概三十万左右,已付款是康读荣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其支付两次计10万元;庭后又提供书面说明送货22次,总货款为198089元,已付款除了康读荣支付的10万元,还有3万元转账。2.其收到货款后打收条给对方,而不是将收料单交给对方,所有的收料单都在其手中。3.之所以第一次诉讼时主张尚欠货款30800元,而本次诉讼主张尚欠货款68000元,是因为第一次诉讼时手中只有18张条据,后来又找到4张条据,将这4张加进来再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就是68000余元。本案诉讼提交的8张收料单是其根据68000元数额用8张有齐燕签字的收料单凑出的,实际上未付款对应的收料单有的是齐燕签字,有的不是齐燕签字,而已付款对应的收料单也是有的是齐燕签字,有的不是齐燕签字。二、蔡志祥陈述2013年其送往案涉亿嘉江南水岸工地的水泥共22次,对应22张单据,包括15张收料单、3张欠条、4张收条,送货日期、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分别如下(与蔡志祥提交的证据4中自行记录的挂账对应): 日期 吨数 金额 日期 吨数 金额 日期 吨数 金额 1 8.15 40 11400 1 5.31 28 7980 1 12.17 26 未记 2 8.13 23.5 6697.5 2 6.4 30 8550 2 10.18 40 未记 3 8.11 18 5130 3 8.22 15 4275 3 9.17 40 未记 4 8.6 40 11400 4 4.28 40 11400 4 10.11 20 未记 5 7.31 20 5700 5 4.20 36 10260 合计 126 6 7.28 18 5130 6 4.10 40 11200 7 5.7 38 10830 7 3.30 40 11000 8 9.30 40 11800 8 3.25 40 11000 合计 68087.5 9 3.22 36 9900 10 3.15 26 7150 合计 92715 三、蔡志祥因为案涉货款共提起三次诉讼,分别如下: 时间 2014.7.15 2016.5.16 2017.3.8 案号 (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406号 (2016)苏1311民初4361号 (2017)苏1311民初2467号 标的额 30800元 32100元 68000元 证据 上表左侧8张+中间10张 上表中间6、8、9三张(康读荣签字) 上表左侧8张(齐燕签字) 如何 计算 68087.5+92715-130000 11200+11000+9900 68087.5+92715+126*295 -130000 一审 结果 证据不足驳回诉请 被告信息不明确 驳回起诉 证据不足驳回诉请 上诉 情况 (2015)宿中民终字第5号 变更诉讼请求为32100元,证据不足驳回 未上诉 上诉 本案 再审 情况 证据不足驳回 未申请再审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蔡志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蔡志祥是否已向阳江公司或齐凯、齐燕履行了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供应水泥的数量及金额应如何确定。3.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如何认定。4.如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阳江公司,则齐凯、齐燕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蔡志祥提起本案诉讼部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蔡志祥于2014年7月15日第一次起诉时的被告是阳江公司,诉请是根据18张单据(15张收料单、2张收条、1张欠条)要求阳江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0800元;而本次起诉被告是阳江公司、齐凯、齐燕,诉请是根据第一次起诉的18张单据中的其中8张凑出的数额要求阳江公司给付尚欠货款68000元,后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是在原18张单据的基础上加上新找到的4张计算出尚欠货款68000元。据此,蔡志祥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一样,依据的是同一个买卖合同,虽然被告不完全相同,但要求阳江公司给付货款是相同的,仅仅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了要求齐凯、齐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至于要求阳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的8张单据涵盖在第一次诉讼时的18张单据中,该部分属于重复起诉,如本案中认定该8张单据真实有效,并据此判令阳江公司对该8张单据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话,则本案的判决结果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有悖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故针对本案而言,蔡志祥主张68000元货款是在原18张单据的基础上加上新找到的4张计算得出,而原18张单据在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中仅能就蔡志祥新提交的4张单据予以审理。至于18张单据对应的货款是否能够支持,蔡志祥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就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蔡志祥本案新提交的4张单据而言,不能认定蔡志祥已向阳江公司或齐凯、齐燕履行了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本院查明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蔡志祥本案新提供了2张收条、2张欠条,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欠条》“今欠水泥40吨江南水岸一期工地”,2013年12月17日《欠条》“今欠水泥26吨江南水岸一期工地”,2013年10月11日《收条》“今收水泥20吨江南水岸一期工地”,2013年10月18日《收条》“今收水泥40吨江南水岸一期工地”,上述四张条据落款均署名为“齐燕”。虽然上述四张条据载明的时间、水泥吨数与蔡志祥自己记录的挂账能够对应,但经审查,第一,2013年12月17日《欠条》与2013年10月18日《收条》系用同一张A4纸(可能是法院送达回证)裁剪之后在其反面书写,该两张条据落款时间间隔两个月,却书写在同一张纸张上,真实性存疑。第二,本案中的其余18张单据有15张是收料单,另外2张收条和1张欠条与本案新提供的4张条据的形式明显不同。综上,在蔡志祥提供的单据中“齐燕”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且仅有蔡志祥自行记录的挂账,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蔡志祥将本案新提交的4张单据上的水泥运送至案涉工地。关于第三、四个争议焦点,因不能认定蔡志祥将水泥运送至案涉工地,故本案不需分析该两个焦点。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蔡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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