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莉,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昌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邓宗生与杨昌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邓宗生13030元劳务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03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3月30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以1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被告因承包了维也纳酒店内部装修工程需要工人,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邓宗生从事水电工岗位。工作完成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030元劳务费,如逾期不偿还,则支付逾期利息。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杨昌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水电工作,按照260元/天计算工资,原告在为被告做工期间,被告又以280元/天的工资让原告到江苏的工程做工。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欠条,其具体内容为:维也纳工程承包人杨昌志欠邓宗生2019年10月26日人工工资尾款,合计现金(小写):¥1303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零叁拾元人民币,定于2020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工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杨昌志在欠款人姓名、欠款人签名处签字、按印。2020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欠款,原告也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也找各种理由推诿。遂,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元,该款在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时已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因未及时履行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支付方式。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不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应为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约定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原告也自行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欠款,应从2020年3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其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303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3月3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以1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昌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宗生支付所欠劳务费130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3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3月3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以1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昌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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