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袁白云,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凝,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秋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徐双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江苏高鸿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星,江苏高鸿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臼湖合作社)与被告邢秋水、徐双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臼湖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被告邢秋水、徐双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孙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臼湖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邢秋水、徐双美立即腾清位于本市博望区的35亩土地上自有资产、设施、设备,拆除自建房屋及附属物,并返还土地;2.邢秋水、徐双美立即支付拖欠的2019、2020年度(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管理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邢秋水、徐双美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管理费,以95.89元/天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邢秋水、徐双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石臼湖合作社与邢秋水、徐双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邢秋水使用丹阳湖圩区亩土地(每亩1000元/年)参与合作生产,合作生产期限为2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到期后,邢秋水至今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经石臼湖合作社多次催要,邢秋水仍未付。目前,案涉塘口处于荒废状态。
被告辩称
邢秋水辩称,1.不存在继续占有土地的情形,实际已清场离开,石臼湖合作社享有支配权;2.存在减免情形,邢秋水于2020年3月18日即告知石臼湖合作社不养了,已解除合同,不再交纳2020年管理费;2019年干旱,属于不可抗力,要求按合同约定减免使用管理费;3.存在部分债务抵消情形,邢秋水的自建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补贴;4.其于2021年未再养殖,就此后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石臼湖合作社管理服务不到位,致使水淹道路,无法发电。综上,第1、3项诉请不成立,第2项诉请部分不成立,要求驳回。
徐双美辩称,其并未与石臼湖合作社签订渔业合同,也未参与经营,案涉事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徐双美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和事实,石臼湖合作社提供《武警安徽省总队农副业基地生产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石臼湖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石臼湖合作社有权利与邢秋水签订渔业承包合同。邢秋水、徐双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合作协议书》实为土地承包和服务管理合同并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渔业承包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关于是否需要腾清及拆除房屋的证据和事实,石臼湖合作社提供照片1份,证明鱼塘上存有邢秋水的自建房屋等,要求拆除自建房屋。邢秋水、徐双美认为照片不清晰,要求现场勘验,其在合同届满后已清场离开鱼塘,马鞍山市宁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访回复》和石臼湖合作社2020年10月10日的《通告》均反映石臼湖合作社已无偿收回土地。本院认证意见,照片未能证明房屋是鞠明建造的,《信访回复》和《通告》载明领取补贴需签署终止协议并退还土地,鞠明并未签署终止协议或退还土地,不符合领取补贴的条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三、关于是否存在减免使用管理费情形的证据和事实,邢秋水提供马鞍山防汛指挥部发布防汛通知的网页照片1份和图片2份,证明2020年夏天发生水灾,影响水产养殖,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石臼湖合作社认为,图片所反映的并非邢秋水承包的鱼塘,邢秋水未能举证证明水灾对其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具体损失,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邢秋水因水灾产生的直接、重大的损失,不予认定。邢秋水陈述其于2020年3月即告知石臼湖合作社不养螃蟹了,但石臼湖合作社未予认可,并认为即使邢秋水说过“不养”,也未能补齐欠付的使用管理费,双方并未解除合同。邢秋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是否存在抵消使用管理费情形的证据和事实,邢秋水提供证人证言复印件6份和2020年12月《关于丹阳湖区满有关事宜的通告》(以下简称《期满通告》)2页,证明石臼湖合作社承诺给予补贴。石臼湖合作社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并非原件;《期满通告》虽是真实的,但邢秋水未按要求交还土地,不符合补贴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鞠明并未达到领取补贴的条件,《期满通告》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保障部(以下简称武警安徽省总队保障部)与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臼湖公司)签订《武警安徽省总队农副业基地联合生产合同书》,联营地点是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农副业基地(以土地证面积为准),其中种植养殖面积包括14747亩(丹阳湖区4、5、6、9、10、11区),合作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止。同年10月8日,石臼湖农业合作社成立,石臼湖公司占出资比例99.98%。同年10月24日,石臼湖合作社(甲方)与邢秋水(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决策部署,武警安徽省总队保障部农副业基地采取民事诉讼的形式与原承包养殖户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通过招标确定了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旅游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联合生产企业。在充分考虑养殖户实际情况及切身利益的基础上,马鞍山市农林发展公司设立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合作社的形式开展联合生产。经协商,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合作社参加合作生产。……二、乙方使用丹阳湖区九区北区35亩土地开展养殖生产。三、合作生产期限为2年,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乙方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管理费;该费用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五、乙方在合作生产使用土地期间,不得建设非农用永久设施。……十、协议期内,若遇洪涝、水灾、溃堤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土地使用管理费有双方另行协商。”此后,邢秋水在丹阳湖圩区亩土地上开展水产养殖生产。2018年10月31日和2019年10月31日,邢秋水未能按约交纳年度使用管理费,合同届满后,经石臼湖合作社多次催要,邢秋水未能交纳,现邢秋水现已离开塘口。
另查明,安徽省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新冠肺炎疫情”一级响应。
再查明,2019年1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秋水与石臼湖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邢秋水取得了案涉鱼塘经营权,但未能按约交纳使用管理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石臼湖合作社要求邢秋水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使用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管理费的金额,2020年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安徽省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一级响应,各行各业均遭受损失,应当给予邢秋水相应的减免,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减少2020年度30%使用管理费,邢秋水应支付2年使用管理费合计59500元(即35000元+24500元)。邢秋水未能证明水灾、旱情与其直接关联以及具体的损失,其辩称水灾、旱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邢秋水逾期未付使用管理费,石臼湖农业合作社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清自有设施设备、拆除自建房屋的诉请,因石臼湖合作社未能提供需腾清物品的清单以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石臼湖合作社未能证明邢秋水在合同届满后继续占用土地,并认可目前鱼塘处于荒废状态,故对其要求邢秋水支付2021年土地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徐双美的责任,徐双美并未在合同中签名,石臼湖合作社也未提供徐双美与邢秋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徐双美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石臼湖农业合作社已经缴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920元,根据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由邢秋水负担782元(即920元×59500元÷70000元),剩余138元由石臼湖农业合作社负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邢秋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使用管理费59500元,并赔偿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邢秋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诉讼保全申请费782元;
三、驳回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横山石臼湖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16元,由邢秋水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